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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珩律师案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6-13

C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年丰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C某某,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羁押,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珩,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樊志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C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C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珩、樊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C某某在没有烟草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非法销售卷烟,从中牟利。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C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号门前被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在其驾驶的现代汽车内起获卷烟128条,后在其租用的本市丰台区五爱屯×号、丰台区团河路×号库房内查获卷烟共计828条,经鉴定,上述956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557550元。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白×、王×、于×、孙×、黄×证言,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起获违法卷烟照片,扣押决定书,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未办证说明,行政处理决定书,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卷烟处理说明,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C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C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C某某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C某某是受雇他人从事假冒烟草制品的运输,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C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C某某在没有烟草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非法销售卷烟,从中牟利。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C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号门前被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在其驾驶的现代汽车内起获卷烟128条,后在其租用的北京市丰台区五爱屯×号、丰台区团河路×号库房内查获卷烟共计828条,经鉴定,上述956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557550元。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白×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C某某销售假烟的事实。2、证人王×证言证实接举报后将销售假烟的被告人C某某抓获并起获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事实。3、证人于×证言证实被告人C某某租赁丰台区团河路×号房屋的事实。4、证人孙×证言证实被告人C某某租赁丰台区五爱屯×号房屋的事实。5、证人黄×证言证实被告人C某某租赁丰台区丰台区槐房西路×号房屋的事实。6、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及起获违法卷烟照片证实起获假冒、伪劣卷烟的地点及假烟的具体情况。7、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未办证说明证实被告人C某某未在该局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8、行政处理决定书、卷烟处理说明证实处理起获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9、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证实烟草专卖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10、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C某某处起获假冒、伪劣卷烟的数量及种类。11、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C某某处起获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2、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证实涉案卷烟价格认定为总价值557550元。1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被告人C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C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C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C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C某某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C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C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假冒伪劣卷烟九百二十四条,予以没收销毁(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威

人民陪审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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