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海法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柳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7)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晓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王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 2006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市宣武区北滨河公园西侧地下通道内将被害人赵某打倒,抢走其TCL D62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46元)。
二、 2006年9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辅路上,手持一块石头作为凶器准备抢劫过路行人时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且部分犯罪系犯罪预备,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未实施第一起抢劫,民警从其身上起获的手机是其在丽泽桥花300元买的;9月17日,其没有准备抢劫行人财物。
其辩护人王珩律师的意见为:1、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实施第一起抢劫仅凭被害人的辨认笔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对检察院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6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市宣武区北滨河公园西侧地下通道内,持凶器击打被害人赵某的头部,抢走赵某TCL D62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46元)。
同年9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辅路上,持石块准备抢劫过路行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起获石头1块及TCL D628型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 被告人冯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6年9月15日1时许,其在宣武区碰到一名陌生男子,后二人行至一座桥下时,该男子让其等会儿,十分钟后,该男子拿了1部手机回来,让其先拿着,其趁机拿着手机跑了。同年9月17日,其在西三环辅路上持石头准备抢劫单身女子财物时被民警抓获。
2、 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其行至北滨河公园西边的地下通道时,感觉身后有人跟着,其回头看了一眼,发现是一个二十岁左右留着寸头的男子。该男子见其回头看,就冲过来,抓住其左肩,并用硬物砸其头部一下,其感觉头又疼又晕。后该男子将其裤兜内TCLD628型手机抢走,并逃离现场。该男子身材较瘦,长脸型,身穿深色夹克;经被害人赵某辨认,被告人冯某就是案发当晚在地下通道用硬物砸其头部并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3、 证人罗亚威的证言,证明其听同事赵某说,她于2006年9月15日被一名男子抢走一部手机。后民警将抢手机的人抓获,并通过被抢手机中存储的信息找到自己
4、 起赃经过及物证照片,证明2006年9月17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冯某时,从其身上起获石头1块及TCL D628型手机1部;并证明起获物品的特征。
5、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TCL D62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46元。
6、 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起获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赵某。
7、 到案经过,证明2006年9月17日4时许,民警在本市海淀区西三环辅路上发现被告人冯某手持一块石头,形迹可疑,遂对其盘查。后冯某供认其持石块准备对单身女子实施抢劫的事实,遂将其抓获。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冯某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均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其未实施本案的两起抢劫;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其辩护人亦对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害人在其头部遭打击后,不可能清楚地记得抢劫人的体貌特征;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法庭认为,以上控方当庭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拦路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冯某辩解其未实施第一起抢劫。但从本案的证据看,被害人赵某在其陈述中详细描述了抢劫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被告人冯某就是案发当晚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且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某时从其身上起获的被抢手机亦予以佐证。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关于其如何获取涉案手机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前后矛盾,不具有可信程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釆信。其辩护人王珩律师关于被告人冯某未实施第一起抢劫的辩护意见,仅凭分析推测,本院亦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冯某在民警对其盘查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准备抢劫行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且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一直稳定;民警从其手中起获的石块亦予以佐证。故被告人冯某关于在检察院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其没有准备抢劫他人财物的辩解,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釆信。鉴于被告人冯某部分抢劫系犯罪预备,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