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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珩律师案例——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6-13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丰刑初字第11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G某某,男,19岁(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竣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浚县X村。因涉嫌犯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羁押,2008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珩,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明普,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G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G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珩、赵明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G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木樨园珠江駿景小区中区地下车库,冒充中国移动公司工作人员,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320米,造成中国移动该地区用户2000人以上无法正常使用手机通讯,经鉴定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6000元,后被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G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G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G某某辩称:我没有盗割电缆,我只是将电缆卸下来,没准备运走,该电缆不会影响地上手机的使用,我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G某某的盗割行为没有造成小区内移动用户的通讯受阻和中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G某某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G某某的行为应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此次犯罪系初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G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木樨园珠江駿景小区中区地下车库,冒充中国移动公司工作人员,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320米,造成中国移动该地区用户2000人以上无法正常使用手机通讯,经鉴定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6000元,后被抓获。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

    1、 深圳国人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某证言,证实:深圳国人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中国移动公司是业务关系,珠江骏景小区室内覆盖系统建设管理是由该公司负责,2008年1月28日盗割了通讯电缆320米,是正在使用中的电缆,这些电缆被剪断后地下车库里的手机将没有信号无法联系,周围居民楼里的手机信号也会受到影响。

    2、 珠江駿景小区物业公司安全部穆某证言及其辨认记录,证实:2008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G某某伙同他人冒充中国移动公司工作人员,盗割珠江骏景小区中区地下车库通讯电缆300佘米的事实。

    3、 珠江駿景小区物业公司工程部赵某证言及其辨认记录,证实:2008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G某某伙同他人冒充中国移动公司工作人员,盗割珠江骏景小区中区地下车库通讯电缆300佘米并被抓获的事实。

    4、 证人喻X证言及其辨认记录,证实:2008年1月28日,被告人G某某雇佣其驾车到珠江駿景小区拉电缆被抓获的事实。

    5、 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割通信电缆320米,价值人民币6000元。

    6、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网络优化中心东南区域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深圳国人通信有限公司是中国移动公司网络设备供应商。珠江駿景小区的室内分布系统资产为移动公司资产,包括分布电缆、天线点、干线放大器、功分器等,经我中心委托深圳国人通信有限公司全权代理此分布系统的维护工作。被盗设备位于珠江駿景中区,用于为用户提供手机通话及上网服务,此套设备在案件发生前工作正常。被盗后造成珠江駿景中区用户2000人以上无法正常使用手机服务。

    7、 深圳国人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X证言,证实:深圳国人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中国移动公司是业务关系,2008年1月28日被盗割的通讯电缆是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这些电缆被剪断后会使小区内手机不能正常使用,影响包括地上和地下,受影响的人数可以根据设备工作时的单位时间话务量进行估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网络优化中心东南区域中心出具的证明中证实中区用户2000人以上无法正常使用手机服务是个保守计算。

    8、 起获的作案工具、被盗电缆、案发地点照片在案佐证。

    9、 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G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G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公共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G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G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G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釆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G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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