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6-1101-5616

010-63867133

您现在的位置是:北京刑事律师网>裁判文书>正文

王珩律师代理的一起寻衅滋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6-1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8)二中刑终字第61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36岁,户籍地为黑龙江省。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42岁,户籍地为黑龙江省。

    郭某、杨某之诉讼代理人王珩,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31岁,户籍地为河南省。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6年8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22岁,户籍地为甘肃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2007年10月18日、2008年1月22日作出(2007)丰刑初字第1542号刑事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杨某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听取上诉人郭某、杨某的诉讼代理人王珩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马莲道“老山羊”风味羊汤家常菜饭馆内,酒后滋事,无故将被害人杨某某、郭某、杨某打伤。致被害人郭某全身多处小范围软组织挫伤;致被害人杨某双膝部及左侧外踝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并将该饭馆物品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408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28.12元,交通费人民币53元,误工费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2381.1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经济损失为:被砸毁物品损失人民币2480元,停业损失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348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某、郭某、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任xx、戚x、高xx、郭xx证言,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破案报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继续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惩处。因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杨某要求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过高,法律依据不足,应予以合理考虑。故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一角二分;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四百零八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某、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为:原判经济赔偿数额少,请求法院追加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梁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均是正确的。上述事实及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杨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郭某、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珩所提原判经济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郭某、杨某的实际损失情况已予充分考虑,判令梁某某、刘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合理有据,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我院提供新的证据;故上诉人郭某、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梁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郭某、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