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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珩律师代理的一起寻衅滋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6-13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15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户籍地为黑龙江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户籍地为黑龙江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杨某的诉讼代理人王珩,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户籍地为河南省。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8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27被羁押,同年7月4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地为甘肃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27被羁押,同年7月4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7)第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杨某的诉讼代理人王珩、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梁洪节、刘某某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马莲道“老山羊”风味羊汤家常菜饭馆内,酒后滋事,无故将被害人杨某某、郭某、杨某打伤。致被害人郭某全身多处小范围软组织挫伤;致被害人杨某双膝部及左侧外踝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并将该饭馆物品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4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均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郭某、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任xx、戚xx、高xx、郭xx证言,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书,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破案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28.12元,交通费人民币53元,误工费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2381.12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

      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经济损失为:被砸毁物品损失人民币2408元,停业损失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3408元。上述事实,有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本院根据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节已先期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杨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关于交通费、误工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关于停业损失的的诉讼请求均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将依据相关的法律和证据予以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一角二分(本判决鉴定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 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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