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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珩律师代理的一起寻衅滋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6-13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房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北京市房山区,系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罗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A,男,,汉族,大学文化,住北京市房山区,系本案被害人罗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H,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北京市房山区,系本案被害人罗某某之女。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王珩律师,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

    被告方李XX,男,1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2月17曰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2月7曰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7曰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刑罚执行期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解回再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若辰,北京若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9曰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韩A、韩H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韩A、韩H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珩律师,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于若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4年5月10曰凌晨,被告人李XX纠集宋X(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村韩某某家中,无故对韩某某、罗某某(已死亡)实施殴打,造成韩某某右胫腓骨骨折,罗某某右胫骨骨折等。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鉴定,韩某某、罗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XX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韩A、韩H诉称,2004年5月10曰凌晨,被害人韩某某、罗某某在其家中,被突然闯进来的几个人殴打致伤,经鉴定,二人均系轻伤。被害人罗某某于2008年2月18日因病去世。要求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医疗费3.5万元、误工费5万元、护理费3万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人民币31.5万元;要求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韩A、韩H医疗费5.3万元、误工费5万元、护理费3万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人民币33.3万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予以否认,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其认为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明有罪的证据仅仅为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最容易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

    经审理查明:

    2004年5月10曰凌晨,被告人李XX纠集宋X(已判决)等人,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村韩某某家中,无故对韩某某、罗某某(已死亡)实施殴打,造成韩某某右胫腓骨骨折,罗某某右胫骨骨折等。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鉴定,韩某某、罗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由于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47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韩A、韩H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911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明,2004年5月10曰夜里,我和老伴罗某某正在里屋睡觉,听到院子的铁门咣当直响,把我们给弄醒了,我俩起来,我一拉灯没亮,我就拿起放枕头旁的手电,这时就从外面进来五个男的,我用手电照了他们一个对面,当时五个人都戴着风帽,就是那种有帽檐,帽子后面有布到脖子的位置的帽子,帽子是什么颜色的没看清。他们手里都拿着棍子。当时我还没下炕,那五个男的就一起用棍子打我,把我手电筒给打掉了,我就赶紧跳下地,把那五个人给推到里屋门口,我觉得右腿动不了,就倒在炕上,那五个人又打了我几下,这时我老伴就赶紧拦着,他们就打我老伴,后来他们中的几个人在屋外打我老伴,剩下几个人打我,后来看我动不了,那几个人就走了,走了以后,我老伴才从院外爬进外屋打电话报的警。那五个人都动手了。我们是在西边那屋被打的,当时我老伴离门近一点,她挨打之后从屋内爬到了院里,到了院子里她又挨了打,我是始终在床上被打的。他们四、五个人都打我着,有拿铁棍子的、有拿木棍的。他们一边打一边还说“叫你们要地”。我当时是右腿小腿骨折,我媳妇是右腿小腿骨折、头部被打了一个口子,缝了好几针。2008年我妻子因患白血病去世。

    2、 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明,2004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我和我丈夫韩某某正在屋睡觉,突然听到院子里头“咚”的一声像是有人跳进了我家的院里,然后院门就被人打开了,我和我丈夫就赶紧起床穿衣服,这时一开灯家里就没电了,我们夫妻还没有穿好衣服,就有五名男子闯进了我们的卧室,进来后就开始打我们俩,我们想往外跑,他们就在门口堵着打,首先将我打倒在地,然后这五个人就都去打我丈夫了,这时我就从卧室爬到了客厅外边的台阶上,他们打完我丈夫后就出来了,见我坐在台阶上又向我脑袋上打了一棒子,然后就都走了。我头、右小腿、左胳膊都被打了,当时屋内没电,所以没有看清这些人穿什么衣服,但我丈夫用手电照了,我们看见他们都戴着风帽。风帽就是电影里日本兵戴的帽子,颜色好象是浅兰色。我没有看清打人的人。他们刚一进屋打时什么也没说,我爬出来后,他们打我丈夫时,我听到他们说“全饶不了你们”,说话的人是本地口音。当时屋里我不知道为什么没电。当时我就喊“来人呀,救命呀”,这几个人就从我们家院子里出去了。我被打以后给本村的徐某打了电话,告诉他我们被打了,并没有报警。后来派出所同志就来了。

    3、 同案犯宋X证言证明,大概是2004年或者2005年吧,有一天晚上,天儿肯定黑了,有十一二点了,支楼村的李XX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跟他去找个人说事去,我就去了支楼村,到了支楼村里铁道附近,当时李XX和另外二三个人在一起呢,后来李XX就领着我们去的是支楼村的一户人家,院门是李XX跳墙进去给打开的,他们几个就进去了,我当时没进去,李XX他们应该进屋了,后来我在外面听到里面吵吵着,我就进到院子里,李XX他们也从屋里出来了,对方有一个男的也从屋里出来了,我就劝他们大半夜的吵吵什么,有事说事,然后我就转身出来了,李XX他们好像也跟着出来了。当天晚上去的时候李XX拿了一根棍子,其他人拿没拿东西我没看清,我没有拿东西,除了李XX还有个20多岁的小伙子,应该是李XX找的,叫什么不知道。当时我进院时看到李XX跟那家的一个男的夺棍子着,李XX抡棍子着,别的我没看见。当天我记得李XX戴着一个帽子。当时挺乱的,双方身体肯定有接触,相互抓挠着。

    4、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04年5月10曰凌晨1时20分,我当时正在家睡觉,听到电话响,我就起来接电话,我问是谁,对方说是罗某某,我问有什么事,她说,二哥,你赶紧给我报警,我们二口子的腿都被人打折了,我听后就将电话挂了,当时我看表是1时20分,我拿起电话就打110报警,但没有拔通。后来天刚刚亮时,我就去了罗某某家,到她们家后,当时就罗某某的丈夫韩某某在家,正在外屋的床上坐着,腿上都是血,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当时他们正在睡觉,忽然门被踹开了进来三五个人手里都拿着棍子,戴着风帽,进屋就将他打躺下了,罗某某就扑上来了,在院子里罗某某也被打了。韩某某说对方打完他们后,说了一句“撤”,就走了。还说罗某某被送医院去了。

    5、 证人韩xx、华xx、刘xx证言证明,听村民说,2004年左右的一天晚上,韩某某家里去了一伙人,将韩某某及其妻子罗某某都打伤了。后罗某某因病去世。

    6、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报记录证实,2004年5月10曰凌晨1时许,韩A报案称其父韩某某和母亲罗某某被打伤,现正在家中,要求民警出现场。

    7、 情况说明证实,李XX原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服刑,因涉及其他犯罪行为,经批准于2014年3月27日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将其解回再审。

    8、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韩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罗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9、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 辨认笔录证实,经李XX辨认,指认出1号照片(宋X)就是与其一起殴打韩某某夫妇的宋X;经宋X辨认指认出9号照片(李XX)就是支楼村的“二豹”。

    11、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4月14日,宋X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时判决被告人宋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九千四百七十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韩A、韩H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七千九百一十一元(宋X已交纳赔偿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12、 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李XX与宋X于案发前有过电话联系。

    13、 身份信息及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李XX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14、 被告人李XX供述证明,2004年左右,大约是5、6月份,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了,李XX让我找人打韩某某,我打电话找宋X,让他帮李XX打个人,并让宋X去李XX的玻璃厂办公室找李XX,当时我也在李XX的办公室,宋X来了后李XX就跟我和他说,让我们打韩某某,具体原因没说,宋X当时就答应了,我后来又找了个东北籍田姓男子,当晚我开着我的黑色桑塔纳车,拉着宋X到城关一个饭店吃的饭,吃饭的时候我将东北籍田姓男子叫来的,我们三人一起吃的饭,吃完饭之后,宋X打电话叫来两名河南籍男子,这两名河南籍男子来到我们吃饭的地方,我们五个人一起回村,当时大约晚上12时许,我将车直接开到我们村村西道边上呆了会儿,大约凌晨1时许,我就让宋X他们下车,我领着他们去的韩某某家,当时大门锁着,我就翻樯进的韩某某家院子,然后将院门打开,宋X就带着人进了韩某某家院子,我们去的时候从车上一人拿了根槁把,这些槁把是我之前从玻璃钢厂拿到车上的。我让他们各屋子搜人,当时我们进院的时候我们都戴着风帽,就是怕被韩某某家的人认出来。我拿槁把先进的北房东边,一看是客厅,我就从东屋出来,看见韩某某的媳妇从西屋出来正好和宋X他们碰上,宋X他们就用槁把将韩某某的媳妇打倒在西屋门口,见韩某某媳妇不动了,他们就进西屋,我就跟着他们进去了,我见宋X他们用槁把打躺在床上的韩某某,由于屋子较窄,我进去的时候够不着韩某某,我就没动手,就看着他们打,打了大约一二分钟,韩某某就趴在床上不动,然后宋X他们就停手了,我们就赶紧从韩某某家出来,我们走的时候看见韩某某媳妇还在北方西屋门口躺着,然后我将宋X他们送到城关,他们下车后我就回家了。打架时用的槁把和戴的风帽,在去城关的时候随手扔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韩A、韩H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工资收入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后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在庭前的有罪供述与同案犯宋X、被害人的陈述以及在案的其他相关证据均能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韩A、韩H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韩A、韩H所提要求李XX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要求李XX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寻衅滋事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二、 被告人李XX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即被告人宋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九千四百七十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韩A、韩H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七千九百一十一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韩A、韩H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曰起十曰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于妍代理审判员 谢跃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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