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丰刑初字第8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曰被羁押,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2)0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柯某某、辩护人王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以来,被告人柯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被害人陈某家中打扫卫生时,多次盗窃被害人陈某家中红酒、白酒及茶叶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45元。
2011年10月6曰,被告人柯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卢沟桥xx中学学生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夏某的苹果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
被告人柯某某于2011年10月9曰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夏某、陈某,证人杨XX、刘XX、时XX证言、照片、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工作说明、提取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提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柯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愿意缴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赃物均已起获,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