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房刑初字第6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安匠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8)0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给家住北京市房山区的张某某(女,26岁)发手机短信和打电话,以其手里有张某某的裸照和底片相要挟,让其出50万元将照片和底片赎回,并让其将钱汇入指定的帐户内,声称如不给钱就将张某某的裸照传至互联网上。张某某受到要挟后委托他人报警。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xx、和xx、李xx的证言,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短信复印件,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未遂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王珩律师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釆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中国联通电话卡二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