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6-1101-5616

010-63867133

您现在的位置是:北京刑事律师网>裁判文书>正文

王珩律师案例——宋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6-13

北京市丰台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丰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靖远县。因本案于2011年6月28日被羁押2011年8月6曰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宋某A宋某某之父),1965年1月6日出生,住址同被告人。

    辩护人王珩律师,北京市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1)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曰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某A、辩护人王珩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 2011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本市丰台区,用随身携带的钥韪捅锁入室,没有找到财物后离开。

    二、 2011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本市丰台区,用随身携带的钥韪捅锁入室,盗窃被害人邹XX的奥林巴斯牌FE-4040B型数码相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890元。赃物已起获并返还被害人。

    三、 2011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本市丰台区,用随身携带的钥韪捅锁进入A13号房间,盗窃被害人刘xx的人民币190元;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捅锁进入A8号房间,盗窃被害人王xx的人民币500元及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元)、U盘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起获并返还被害人。

    四、 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本市丰台区,盗窃诺基亚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赃物已起获,未找到被害人。

    五、 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本市丰台区新宫村地铁站存车处,盗窃自行车一辆。赃物已起获,未找到被害人。

    六、 2011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本市丰台区,准备再次入室行窃时,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1年6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某A、辩护人王珩律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卜XX、邹XX刘xx王xx的陈述,证人商A商X贾X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并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王珩律师关于宋某某犯罪时尚未成年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尚未成年,本院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罪犯的方针,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罪行,积极退赃并履行罚金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曰。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 已追缴被告人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刘xx;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退赔被害人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曰起十曰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