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海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珩律师,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康玉国,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2]3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轶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珩律师、康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xx在本市海淀区玉泉路莲玉桥下,驾驶一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京AAAAAA)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孟XX(女,殁年16岁)撞倒并碾轧,致其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驾车逃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为全部责任,孟XX无责任。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xx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x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提出异议,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第二,被告人所在单位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第三,王xx此次犯罪系初犯,且是过失犯罪;第四,被告人在到案、侦查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第五,被告人没有肇事后逃逸,其所驾驶车辆保险齐全,其所在单位多次进行安全教育,其知道交通事故后的处理程序。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看了右侧后视镜没有发现被害人,其没有查看左后视镜。事故发生后,王xx回到单位后继续工作。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xx在本市海淀区玉泉路莲玉桥下,驾驶一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京AAAAAA)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孟XX(女,殁年16岁)撞倒并碾轧,致其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驾车逃逸。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为全部责任,孟XX无责任。
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xx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人冯xx、张A、张X、张H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监控录像及说明,死亡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王xx一直坚称在事故发生路段车辆右转弯时查看了车前方及右侧,没有看见车前部有人,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的视线情况模拟记录显示,驾驶员所在的位置通过右侧前视反光镜可以看见模拟人员身体,通过前风挡玻璃能看见模拟人头顶部。其次,被告人王xx对事故发生过程供述不稳定。其在第一次讯问中称车辆没有异常或颠簸的感觉,也没有听见异常声音;在第二次讯问中其对录像中显示的车辆存在颠簸及碾轧而其毫无察觉无法解释,沉默不语;其在后来的供述中称感觉到了车辆颠簸但没看左后视镜,而作为有十佘年驾龄的司机在看右后视镜时理应看见右前反光镜,在车辆左前轮明显颠簸时亦应查看左后视镜。最后,通过现场监控录像可以明确的是被告人王xx在肇事后有明显的刹车,可见其供述中称没有感觉到颠簸的供述不实。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王xx事发后逃离案发现场,有意回避事故发生过程,并未如实供述,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害人家属损失已得到弥补,并对被告人王xx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对王xx酌予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的其佘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釆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