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珠斗法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江苏省铜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XX县,羁押前暂住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路XX号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曰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恩荣,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四川省南江县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XX县XX乡,羁押前暂住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路XX号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曰被羁押,同曰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曰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贵州省XX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XX县XX镇,羁押前暂住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路XX号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曰被羁押,同曰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曰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四川省XX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XX县XX乡,羁押前暂住珠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曰被羁押,同曰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曰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甘肃省XX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XX市XX区,羁押前暂住珠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曰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四川省XX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XX市XX区,羁押前暂住珠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珩,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甘肃省XX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XX市XX区,羁押前暂住珠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曰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曰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贾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恩荣、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珩、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贾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在珠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其自己租下的出租屋内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刘某某为主任,被告人何某某为管家,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贾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在被害人黄某进入出租屋后才加入该传销组织,其他被告人均在被害人黄某进入出租屋前已经加入该传销组织>为业务员,被告人何某某及其他被告人的具体工作均听从被告人刘某某及“大主任”的安排。被害人黄某、马某、韩某三人分别于2013年2月17日、3月9日、3月10曰被骗入上述出租屋进行传销。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要求黄某、马某、韩某三人加入传销组织,交出身上的手机、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并将出租屋的大门反锁,钥匙由刘某某保管,不让三被害人离开出租屋。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等七人每天轮番贴身跟着三被害人,给三被害人上课和做思想工作,威胁三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及打电话筹钱交入会费。2013年3月16日10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查获该传销组织,将被害人黄某、马某、韩某三人解救,并将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贾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贾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韩某、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卡历史流水表,录像光盘,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也是从一名被害人演变而来,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刘某某的工作服从上级安排,是从犯;4.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贾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无视国法,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主任,自己租赁房屋进行传销,会直接安排该出租房内业务员的具体工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贾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作为业务员,具体工作均听从他人安排,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釆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曰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曰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曰止)。
五、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曰起至2013年12月15曰止)。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
七、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曰。
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