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京0111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某某村中区27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珩、郑欣,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王珩、郑欣,被害人陈某宝、陈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1日8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某某村村西,被告人陈某某与本村村民陈某宝、陈某明父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陈某某持木棍对陈某宝、陈某明进行殴打,造成陈某明双侧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造成陈某宝头皮裂伤、左尺骨中段线性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宝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8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某某村村西,被告人陈某某与本村村民陈某宝、陈某明父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陈某某持木棍对陈某宝、陈某明进行殴打,造成陈某明双侧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造成陈某宝头皮裂伤、左尺骨中段线性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宝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明、陈某宝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明、陈某宝陈述,证人李敏换、陈闯、陈国仓、李剑的证言,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与他人产生纠纷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
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责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釆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 在案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