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房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龙,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XX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3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珩,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涛(曾用名方某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XX镇西长沟村一区63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朝东,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龙、方某涛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方某涛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方某龙因发现其妻子周某某与被害人卢某(男,35岁,房山区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告知其弟方某涛,称周某某被欺负并给其看被害人卢某照片。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方某龙与方某涛到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小十三里村周某某娘家并住下,二人各携带1个背包,被告人方某龙背包内装有牛皮纸袋包裹的菜刀1把,被告人方某涛背包内装有甩棍1根、电击器1根、约束带3条、纸、笔等物品。2014年9月21日16时30分,被告人方某龙将被害人卢某电话约至周某某娘家后,伙同方某涛对卢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方某涛用约束带将卢某双手反绑,与方某龙驾车将卢某带至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坨头村东侧一空旷无人处,方某龙在车上通过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卢某在车上写下30万元的欠条。被害人卢某回家取出银行卡后,与被告人方某龙、方某涛共同来到北京市房山区绿城百合小区,卢某在该小区工商银行ATM机上,向方某龙提供的银行卡内(户主方某龙)转账人民币4万元。2014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龙、方某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现金人民币4万元被当场查扣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某龙、方某涛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某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方某龙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某龙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方某涛辩称其不知道方某龙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认为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方某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某涛没有与方某龙实施共同犯罪,方某涛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方某龙因发现其妻子周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有不正当关系,便告知其弟被告人方某涛,称周某某被欺负并给其看被害人卢某照片。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方某龙与方某涛到北京市房山区闰村镇十三里村周某某娘家并住下,二人各携带1个背包,被告人方某龙背包内装有牛皮纸袋包裹的菜刀1把,被告人方某涛背包内装有甩棍1根、电击器1根、约束带3条、纸、笔等物品。2014年9月21日16时30分,被告人方某龙将被害人卢某电话约至周某某娘家后,伙同方某涛对卢某拳打脚踢。被告人方某涛用约束带将卢某双手反绑,与方某龙驾车将其带至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坨头村东侧一空旷无人处,方某龙在车上通过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卢某在车上写下30万元的欠条。被害人卢某回家取出银行卡后,与被告人方某龙、方某涛共同来到北京市房山区绿城百合小区,卢某在该小区工商银行ATM机上/向方某龙提供的银行卡内(户主方某龙)转账人民币4万元。2014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龙、方某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现金人民币4万元被当场查扣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客观证据予以确认:
1、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1日下午,我接到周某某电话,后她把电话给了一个男的。那个男的说他是周某某的老公,想跟我谈谈,我挂了电话后就去了周某某家。我到了后,看到一个较高男的,从屋里出来一个较矮的男的,我往较矮的男的跟前走。这时第一个男的就打我右后脖子一拳,打了左脸一巴掌。个矮的男的也用拳头打我脸和脑袋。个矮的男的让我把手机和钥匙给他,我就把我的车钥匙给他,然后我们就往出走了。到了我车那里,个高的就开车倒车。这时我就想跑,个子矮的就拽我。这两个男的就把我摔倒在地,个子矮的按着我头,另一个人踢我肋部。不知道谁把我双手从后边绑起来了,个矮的男的用一把刀架在我脖子上,让我上车。个子高的人开车,我跟个子矮的人坐在后排座位上。在车走的过程中,个子矮的人说想用刀劈死我,然后让那个开车的人问坑挖好了没有。那个司机打电话就问坑挖好了没有。个子矮的人用刀的侧面抽我的脸,问我公了还是私了。后车停在一个两边都是树的渠上。个子矮的人就让司机下车了,他就让我复述跟周某某怎么认识的。在这期间,他一直用刀侧面抽我的脸。后个子高的人就开车走,没走多远,车就停了,他又下车了。个子矮的人就问我怎么办。我说给钱,他就问我给多少钱,由于差距太大,我就问他说多少。他说就30万元。我说没有那么多钱,车外的那个人用一根木棍捅我肋部,个子矮的人用刀往我脸上抽。后个子矮的人就让个子高的人从包里拿出纸笔来,然后写欠条,写欠条的时候个子高的人也在边上。
这时候我就知道个子矮的人叫方某龙,我就按方某龙说的写。欠条的内容是:今欠方某龙30万元钱,2016年9月21日前还清,之后我写上自己的名字,欠条日期写的2014年6月11日。我写了欠条之后就给了方某龙,他就用计算器算,算完之后说时间太长。方某龙又给了我张纸,我又写了一张欠条,内容是:今欠方某龙3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签上我的名字,日期还写的是2014年6月11日。我在我的名字及欠条上都按上手印,他把第一次写的欠条给烧了。然后方某龙就叫个子高的人上车,个子高的人就开车。我说我要回家拿钱,到了小十三里村,他们在周某某家门口等我,我开车回家去取卡后,我们一起到绿城百合小区的工商银行,我跟方某龙下车,个子高的男的开车去前面掉头。在工商银行ATM机上我把4万元钱转到方某龙的账号上,转完钱后,我们就回小十三里村了。在周某某家门口,当时说第二天再找3万元给方某龙,我说肋部疼要先去看病,就开车回家了。第二天我就报警了,到刑警队做笔录时,方某龙给我打电话,我说在同学家凑钱呢,方某龙说他在房山美廉美对面的肯德基,后来刑警就去抓他们了。
经辨认,卢某辨认出方某龙、方某涛。
2、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卢某的关系被方某龙发现,随后方某龙给卢某打电话。
3、 搜查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方某龙位于房山区XX镇西长沟村1区98号的家中进行搜查,搜出一个牛皮纸档案袋,内装有一把菜刀。
4、 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方某涛处扣押甩棍1根、电击器1个。从方某龙处扣押信用卡1张、欠条1张、人民币
4万元。
5、 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将涉案人民币4万元发还被害人卢某。
6、 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方某龙的账户于2014年9月21日从ATM机转账存入人民币4万元整。卢某妻子姜雪婷的账户于2014年9月21日从ATM机转账转出人民币4万元整。
7、 欠条证实,被害人卢某向被告人方某龙书写30万元欠条一张。
7、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卢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8、 户籍信息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 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方某龙的前科情况。
10、 报案记录等证实,2014年9月22日卢某的报案情况。
11、 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2日,方某龙、方某涛被公安机关在城关街道肯德基餐厅传唤到案。
12、 被告人方某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8日晚上我和我爱人周某某聊天,卢某用微信给我媳妇发了两个笑脸。在我追问下,她说卢某欺负她了。第二天我给方某涛看了我手机里卢某的图片,并打算去小十三里村解决这事。我就用牛皮纸袋装一把菜刀,并放在我的单肩背包内。我弟弟背包内有甩棍、塑料的一拉得、纸笔等物。在车站,我见到周某某,我们一起回到小十三里村,当天晚在她家住。21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让周某某用手机给卢某打电话,接通后我和卢某通话,卢某说早就想和我说说。半个小时后卢某来了,我动手打了卢某一个嘴巴,我弟弟也打了卢某,我还踹了卢某。方某涛用塑料一拉得把卢某双手捆在身后。我用电棍电的卢某,我和我弟弟一起架起卢某来,上了卢某的车,我和卢某上了车后座,我弟弟开车,上车后卢某就挣开双手。我当时警告他老实点,我手里拿着菜刀,搂着卢某的脖子,刀刃朝着他,我用刀面拍卢某的脸。后我让我弟弟停车,让他下车。车上就剩卢某和我。卢某在车里和我讲其和周某某的事情,卢某说完后我用刀面拍了卢某的脸几下,扇了他嘴巴几下。后卢某要跟我私了,卢某问我要多少,我说6万是一次的钱,卢某说五次,30万,我哼了一声。我叫我弟弟拿出纸笔后让卢某打的欠条。开始打了一张欠条,还款时间2016年9月30日前,我觉得时间长,后还款时间到2015年12月30日。欠条内容是今欠方某龙现金30万元。在回来的路上卢某提出回家取卡,后我们一起去绿城小区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卢某往我的银行卡上划的现金4万元。星期一上午我和我弟弟到房山,在肯德基吃饭,警察就给我们带到刑警队了。
经辨认,被告人方某龙辨认出犯罪现场。
13、被告人方某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9日下午17点多,我哥方某龙说我嫂子被小十三里村的人给欺负了,还让我看了那个人的照片。2014年9月20日下午,我们往长沟车站走;我包里带了甩棍、电棍、纸、笔、捆电线的一拉得。在车站碰到我嫂子,我们一起回了小十三里。当天晚上我们就在我嫂子家住。2014年9月21日下午3点多,卢某来了,我就打了他一嘴巴,把他按倒在地上用脚踹。我哥也踹了几脚。我拿一拉得把卢某双手背到后边捆上了,把他拽到外边他开来的一辆车上。我开车,卢某和我哥坐在车的后排,后我把车停到大石河河边。我就背着包下车了,后我看到一辆黄色的QQ在附近停了两次。我就开车去了长周路北边,我又背着包下车了。半个小时后,我哥叫我拿笔和纸给卢某,他们写的是什么我不知道。过了大概10到15分钟,我哥又让我把纸和笔给卢某拿过去,我看到纸和笔放在车的前座副驾驶位置上,我就把纸和笔放在汽车中间的手扣位置上。后来我哥烧了一张纸,他们写完东西之后,卢某让我拿印油,我从驾驶位置的手扣里拿出来的印油,给了卢某。之后我就开着车,卢某说回去拿东西。我就开着车到了十三里村,卢某回家拿的东西。卢某从他家出来后,我继续开车,卢某说去绿城百合,到了绿城百合小区一个小广场,卢某和我哥下车了。他们走了大概5、6分钟就回来了,我开着车回到我嫂子家了,卢某就自己开车走了。第二天中午我和我哥在肯德基吃饭,我听到我哥和卢某通电话,过了一会民警来了就把我们抓了。
经辨认,被告人方某涛辨认出作案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龙、方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的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龙、方某涛犯有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龙、方某涛的犯罪系部分未遂,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二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方某龙的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龙的犯罪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方某涛及其辩护人所提方某涛不过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结合在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其他客观证据综合判断,足以证实被告人方某涛实施了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方某龙、方某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方某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 被告人方某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 随案移送的信用卡一张、甩棍一根、电击器一个、约束带二条、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