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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珩律师案例-(2015)丰刑初字第2118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7-14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丰刑初字第21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点击查看起诉书)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9年4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九台市纪家镇姜家村农民,住该村6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珩,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丰台区马家楼村54号内出租房内,以卖淫为由,趁被害人范某某不备,盗窃其人民币1930佘元及金色苹果牌6PLUS型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卢秀玲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及照片、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高某某盗窃数额较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曰,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 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人民币五千六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范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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