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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珩律师案例-(2015)丰刑初字第2122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7-14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丰刑初字第21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曾用名XX),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荷泽市,小学文化,山东省荷泽市牡丹区高庄镇。2011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制猥亵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珩,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强制猥亵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本市丰台区丰北路人行过街天桥上,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李某 某的vivo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0元,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按倒在地,强行亲吻被害人脸部。后被告人贺某某抓挠被害人李某某的面部,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面部抓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贺某某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5月11日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贺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查获。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任树勋、林树彬、王云龙、贺建府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及就医材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处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强制猥亵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强制猥亵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贺某某没有前科劣迹,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1曰2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人行过街天桥上,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李某某的vivo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0元,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按倒在地,强行亲吻被害人脸部。后被告人贺某某抓挠被害人李某某的面部,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面部抓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贺某某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5月11曰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贺某某于2015年5月11曰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查获。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

    1、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贺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其的vivo牌手机1部,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将其按倒在地,强行亲吻被害人脸部、并将其面部抓伤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贺某某是对其进行抢劫、强制猥亵的行为人。

    2、 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贺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的情况。

    3、 证人任树勋、林树彬、王云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他们看到在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人行过街天桥上,一男子与一女子发生争执并撕扯,女子在高声呼喊“救命”,几人赶到现场时女子告诉他们男子对其进行抢劫,并强行将其按倒在地亲吻的情况,并辨认出被告人贺某某就是案发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撕扯的男子。

    4、 证人贺建府证言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平时的身体情况。

    5、 起获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起获及发还赃物的情况。

    6、 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 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经鉴定市场价格为530元。

    8、 病历及就医材料证实被告人贺某某案发前就医的情况。

    9、 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贺某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其于2015年5月11日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0、接处警记录证实证人到案发现场后报警的情况。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的身份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及抓获被告人贺某某的情况。

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亦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应予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强制猥亵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贺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未遂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贺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      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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