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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珩律师案例-(2011)丰刑初字第199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7-16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丰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新华街。2004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羁押,2010年5月13被丰台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2008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羁押,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新华街。2007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7月18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羁押,2010年6月25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29被羁押,2009年10月29日被丰台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利军,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职员,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家村145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14日被羁押,2010年4月7被丰台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韩庄子二里1楼14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羁押,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XX,男,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正阳大街60号内26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羁押,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XX,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新华街八里2楼102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羁押,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珩,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0)第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杨某朱某张某宋某安某XX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峡、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杨某朱某宋某安某XX,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利军、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王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9月292时许,因X(已判刑)与XX(已判刑)产生矛盾并约架,被告人白某杨某朱某张某、宋峰、安某XXXXX的纠集下,伙同XX(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丰台区望园东路南侧路口处国家电网西侧门前,与XX纠集的多人持械互殴,被告人张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并将京FJ1030宝马轿车一辆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6 730元。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

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杨某朱某张某宋某安某X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某杨某朱某张某宋某安某X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主要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XX的辩护人对被告人XX聚众斗殴的事实不持反对意见,但提出其主观恶性小,且不是首要分子,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能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为宜,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29日2时许,因X(已判刑)与XX(已判刑)产生矛盾并约架,被告人白某杨某朱某张某宋某安某、张峰、XXX的纠集下,伙同XX(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丰台区望园东路南侧路口处国家电网西侧门前,与XX纠集的多人持械互殴,被告人张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并将京FJ1030宝马轿车一辆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6 730元已赔偿)。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 证人XX证言证实,2009年9月28日21时左右,XX打电话说一会儿到张某家玩牌,大约零时左右,XX朱某开一辆车过来,他们后面还有一辆车坐着XX白某XXX和别人有事过去看一眼,在丰台区华堂附近见面,我就开车过去了。随后朱某他们那两辆车也到了,之后,陆续来了两辆车,从车上下来很多人,大约有八、九个。我听到有人喊,很多人都拿着镐把往南冲,我看见我前面XXXX朱某拿着镐把,安某拿没拿我不清楚。这时过来两辆车,很多人都砸那两辆车,我看见XX用镐把砸了一辆车的玻璃,等我往前冲的时候有些人站在车上砸车,其中一人看身形像张某张某),但我不肯定。我和XX先跑了,后听白某X说砸了一辆宝马车,但我没看见。

2、 已决犯XX供述证实,2009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王晶给我打电话叫我过去,后来才知道是去打架。我们开着车到了中国电网门口时候拐进了一条胡同,看到对面有很多人我们的车就停下来了。对方看见后就拿着棍子冲过来。当时我坐的车在最后,宝马车在第二个,宝马车倒车时和我坐的这辆车撞上了,宝马车停了下来,我坐的这辆车跑了。事后听说宝马车被砸了。

3、 已决犯X供述证实,2009年9月2823时左右,我和张某、大别、XX、杨硕及张某的两个朋友在张某家玩牌,因女友的事“妞子”XX骂我,我也骂他。“妞子”XX说在华堂打架,我说行,我就跟当时玩牌的人说“妞子”约我在华堂打架,大家一起去吧,他们就同意了。之后我分别给XX朱某打电话,把打架的事告诉了他们,让他们把边上的人带上。20分钟后,XX朱某到了张某楼下,安某白某也在,我们就去了,路上我给宋某打了电话,到丰台一中门口杨某也过来了,我和白某开车去新华街拿了10多根木棍回来分给大家,“妞子”(XX)给我打电话称他们快到了,我们转了几圈回到胡同,看见对方拿着刀、棍子,我就赶紧让我们这边的人下车,拿着棍子向他们冲过去,当时我冲在第一个,对方一辆宝马车被砸了,我们这方有张某XXXX白某安某宋某、大别、杨某张某的两个朋友,朱某XX也去了。

4、 证人刘思远证言证实,2009年9月底的一天,“妞子”(XX)给我打电话,称他与X约了一场架,叫我一起去。我以有事为由没有参与。当天凌晨3时左右,“妞子”给我打电话,说他与对方打起来了,车被对方砸了。同年12月份的一天,我与X见面,他说他与“妞子”打架了,打架的原因是他和“妞子”在电话里骂起来了。

5、 证人高志军证言证实,2009年9月29凌晨,我到小区门口的网吧买东西吃,走到望园东里小区西门口时看到一群男子由南往北走,小区门口的车里有棍棒等物品。上楼以后听到楼下有人喊叫,我从窗户看到望园东路南头有一群男子手拿棍棒在砸一辆宝马车。我下楼的时候看到宝马车对面(西侧路边躺着一个人,头部流血了。

6、 证人潘永涛证言证实,2009年9月29日2时许,我正在望园东里东门口上班,听见南侧路口有用棍子击打汽车的声音(大约十余下),打架过程大约持续一分钟,就听见打架一方开车由南向北由我们小区门口向北跑了。大约四辆汽车,我只看见最后一辆是桑塔纳轿车。

7、 证人路金锁、王晓萌证言证实,2009年9月29望园东路南口有人打架,蓝色宝马车一辆被砸,一人受伤及张某受伤的事实。

8、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京FJ1030的宝马牌汽车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16 730元。

9、 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告人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1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丰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刑初字第11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曾犯罪情况;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通刑初字第4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的曾犯罪情况;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刑初字第18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前科情况;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刑初字第15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已决犯X判决情况;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刑初字第18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已决犯XX判决情况。

11、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2、 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破获及八名被告人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杨某朱某张某宋某安某XXXX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杨某朱某张某宋某安某XXXX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杨某朱某张某宋某安某XXXX系被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故对八名被告人分别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杨某朱某安某XXXX案发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该六名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朱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宋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鉴于斗殴双方对于案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该情况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白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32日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

二、 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

三、 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起至2011年6月9日止)。

四、 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31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

五、 被告人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25日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6月6止)。

六、 被告人安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

七、 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

八、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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