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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珩律师案例-(2015)丰刑初字第1001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7-16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丰刑初字第10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点击查看起诉书: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761号

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平李X友,男,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因犯强奸罪于1989年5月10日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被羁押,同年12月2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珩,北京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建、代理检察员马志坤,书记员蒋晶晶、赵文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王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12月122时许,被告人李XX在本市丰台区南苑红房子大兴街63号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后在争执中持械将被害人赵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李XX于2014年12月1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投案。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X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被害人的伤是自己造成,但辩称是被害人赵某先拿出菜刀砍自己,自己才拿铁管打了赵某,自己是正当防卫。但如果正当防卫依法不成立,其认罪服法,并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自己主动报警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了谅解,故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李XX家属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李XX现因没有社会危害性而被取保候审。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22时许,被告人李XX在本市丰台区南苑红房子大兴街63号内,因喝酒时言语不和与被害人赵某发生纠纷,后赵某率先从包里拿出菜刀,并对被告人李XX有言语威胁,升级了矛盾冲突,被告人李XX持铁管击打赵某持菜刀的胳膊将菜刀打掉,并捡起菜刀拍打被害人赵某头部,造.成赵某右尺骨骨折伴桡骨骨头脱位(孟氏),右肘部皮裂伤伴皮下血肿,头皮血肿伴皮擦伤,右手软组织损伤皮擦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经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李XX于2014年12月1日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民警处理,后被依法传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4年12月1晚上20时左右,我正准备睡觉,李XX把我叫起来,让我跟着一块喝酒,并给了我六块钱让我去买酒。我买完酒回去后我们就一起喝酒。喝酒时李XX对我说:“我也不是好惹的,我打了好几个了。”我说:“你是上访来的还是打人来的。”李XX“我在北京这么多年了,在哪里都好使。”我说:“你好使啥呀,不喝酒了。”说完我就不喝了,并踢了一下桌子。李XX一看就冲着我打了一拳,打到我的头了。然后我拿起做饭的菜刀跟李XX说:“你再打我,你信不信我砍你。”但是我也没有砍到他,后李XX拿起门边上放着的一根钢管打我的头,我用右胳膊一挡,李XX用钢管打了我的胳膊好几下,把我手中的菜刀打掉了,然后李XX捡起菜刀砍我的头部,我当时用右手抱着头部,李XX用菜刀砍了我的头部和手部还有胳膊好几下,我说:“你别砍了,咱们都是老乡。”这时候王某某过来将李XX手中的菜刀抢走了,然后我就找我的手机报警,但是没有找到手机。李XX就打110报了警,一会民警就来了。我的右胳膊骨折了,胳膊肘脱臼了,头破了。我拿的菜刀银白色,长约20厘米,宽约15厘米,黑色的塑料刀把。李XX拿的钢管长约1米多,直径有5厘米左右。

2、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22时许,我在女宿舍里坐着,听见男宿舍有争吵的声音,我就赶紧跑过去,看见李XX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我就抢了过来,李XX赵某总是拿刀在他面前比划,威胁他。当时我看到赵某胳膊和头上有血,赵某李XX把他打伤了,要李XX给他看病,后来李XX报警了。后赵某又说李XX把他的胳膊打折了。我没看见他们俩打架的过程,我过去的时候他们已经打完了。

我从李XX手里把菜刀抢了过来,交给了屋里的王X让他把刀藏好,王X把刀放在什么地方了我不知道。李XX赵某没再打架。打架时屋里有13个人左右,都是上访户。李XX赵某打架报警后,那些上访户怕惹麻烦都离开了。

3、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是李XX的姐姐,我方与赵某已经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我方负责对方的医药费,并且在对方看病期间看护他。我们互相谅解,今后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此调解为一次性调解。

4、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李XX赵某打架时我在现场,我和李XX赵某是上下铺,当时我正在睡觉。我躺下后听到李XX赵某王X说要喝酒,后我就睡着了。后来我听到有人吵架,我起来看到李XX手持铁管站在屋门口地上。我从上铺探头看到赵某拿着一把菜刀在我的下铺床边要砍李XX李XX拿着铁管朝赵某打,打到赵某拿刀的那只手的小臂上。赵某手中的刀就掉地上了,后来就没有再动手,李XX就报警了。我们都是上访的,怕有事就都收拾东西离开了。案发后第二天我看见赵某了,他的小臂受伤了,应该就是李XX用铁管打的。

5、 证人颜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晚上23时许,我当时在房间内睡觉,李XX赵某王X在房间里喝酒。后来我听到李XX赵某吵架就醒了。我看到赵某从他身边一个黑色的手提包里拿出一把菜刀,向李XX砍去。李XX躲开菜刀往门外跑。赵某提着菜刀在后面追他。李XX跑到门口来不及打开门,就从门后拿起一根铁管朝赵某打去,铁管打在赵某的胳膊上并把菜刀打掉了。李XX把菜刀捡起来,用菜刀的平面拍了赵某的头部两三下,一边拍一边说:“我对你那么好,给你喝酒,你还拿菜刀砍我。”这时王某某进屋了,把李XX手里的菜刀抢下来,我们把打架的双方劝开了。赵某拿菜刀追着李XX但是没有砍上。打架时屋里有10个人左右,住的都是上访户。报警后,我怕警察来了惹麻烦就到别的地方租房去了。

6、 北京市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赵某身体所受损伤为:右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条之规定,赵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7、 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赵某案发后的就诊情况及具体伤情为右尺骨骨折伴桡骨骨头脱位(孟氏),右肘部皮裂伤伴皮下血肿,头皮血肿伴皮擦伤,右手软组织损伤皮擦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

8、 北京市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工作说明:我所于2014年12月8日受贵分局委托,对被鉴定人赵某进行损伤程度鉴定。2014年12月2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赵某的诊断证明书载:右尺骨骨折伴桡骨头脱位(孟氏).右肘部皮裂伤伴皮下血肿,头皮血肿伴皮擦伤,右手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我所鉴定人重新审阅2014年12月2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赵某的右前臂正侧位X线片示:右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根据病历材料,结合其X线片显示的骨折情况粉碎性),其右前臂骨折应属钝性暴力所致。

9、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丰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XX因犯强奸罪于1989年5月10日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

10、 和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赵某自愿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赵某对被告人李XX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XX的刑事责任。

11、 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破获情况以及被告人李XX于2014年12月1日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12、 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XX的身份情况。

13、 被告人李XX的供述:2014年12月1晚上22时许,我住的地方太冷了,我就说:“不行,太冷,我要喝口酒。”这时一名男子对我说:“我也喝。”我说:“你想喝自己买去吧。”他说:“我哪有钱呀。”我一看没办法就给了他十元钱让他去买酒。过了一会他买了一瓶白酒回来,我把菜给热了,我们两个就开始喝酒,他一边喝酒一边跟我说他怎么厉害,怎么能挣钱。我实在听不下去了,我就说:“我不喝了。他问:“你什么意思呀?”我说:“你别吹牛逼了,你是什么人大家伙都知道。”他说:“我是什么人?你说我是什么人?”我说:“你是什么人你不知道吗?你就是一个臭无赖。”我刚说完话,他就突然从身后他的一个黑色皮质掩包拿出一把菜刀冲着我就砍了过来,我一看就立刻往旁边一跳,他没砍到我,接着他手里拿着菜刀追过来又要用菜刀砍我,我就往屋门口跑,我跑到屋门口以后,他也拿着菜刀追了过来,我看到门边有一根铁管就拿了起来,冲着他拿着菜刀的手打过去,打在他的胳膊上,因为铁管比较长,又在他的后脑勺打了一下。我把他手里的菜刀打掉了,他就坐在了床上。我把菜刀捡起来,用菜刀的平面冲着他的脑门拍了一下说:“几次了,你想整死我啊。”这时王某某跑过来,把我手里的菜刀给夺了过去。这名男子就开始找他的电话,说要把兄弟都找过来,我一看就打了110报警。菜刀是从他的黑色挎包里拿出来的,就是普通的菜刀,样子不记得了。菜刀被王某某拿走后给了王X王X放哪里了我就不知道了。我拿的黑色铁管子,长约2米,直径约1.5厘米。当时铁管就在我们住的屋内的墙边上立着。王X一直在场,但是那个人平时就没实话,什么事都想当然。王X案发后跟我说:“警察找他,他就说没看见我拿铁棍子,也没看见赵某拿刀。”我给他看病了,还赔偿了赵某16000元,现在还在护理他。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XX提出的被害人赵某先拿出菜刀砍自己,自己才拿铁管打了赵某,成立正当防卫的意见及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赵某在喝酒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后赵某率先从包里拿出菜刀,并对被告人李XX有言语威胁,激化了矛盾,被告人李XX在此情形下持铁管击打赵某持菜刀的胳膊将菜刀打掉,并捡起菜刀拍打被害人赵某头部,造成赵某多处损伤,被害人赵某激化了矛盾,对案件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对于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XX提出自己构成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XX提出自己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故被告人李XX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李XX的前科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李XX系自首,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得到谅解,且被害人在案件中具有重大过错,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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