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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珩律师案例-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779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7-16

起诉书

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779号

点击查看本案判决书:(2015)海刑初字第2127号

        被告人X,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经理,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20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2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X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察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5年7月3日至7月1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5年6月20至7月3、自2015年8月16至8月26)。

        被告人X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1日7时许,被告人X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西小口路边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三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处置时,被告人X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使用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xx轻微伤。被告人X被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

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京北医院诊断证明书、民警伤情照片、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xxxxxxxxxx证言;3.被告人X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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