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海刑初字第21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北砖宿舍一车间105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珩,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睿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马X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西小口路边酒后于他人发生纠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三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处置时,被告人马X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使用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宋xx轻微伤。被告人马X被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X的供述,证人宋xx、马贵山、李xx、刘xx、刘xx、陶xx的证言,谅解书,劣迹材料,受伤情况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警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X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马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受伤民警,得对对方的谅解,主观恶性不大,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马X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