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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珩律师案例-(2014)丰刑初字第712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7-16

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丰刑初字第7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代理人,户籍地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被羁押,同年10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小静,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珩,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京丰检公诉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京丰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董小静、王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XX身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谎称能够为客户办理平安保险公司内部高收益理财项目,分别与被害人雷某金某靳某某A四人签订理财投资协议,骗取四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27 000元。

        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XX身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谎称能够为客户办理平安保险公司内部高收益理财项目,在东城区安乐林路的工商银行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Q钱款共计人民币535 000元。

        2013年6月,被告人XX身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谎称能够为被害人刘某某办理平安保险公司内部高收益理财项目,在本市丰台区久敬家园小区1区2号楼5单元301号室内,骗取被害人刘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00 000元。并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害人雷某金某靳某某刘某某AQ陈述,证人aby证言,辨认笔录,理财现金收据,收款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X予以惩处。

        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几名被害人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指控其诈骗AQ数额有误。

        被告人XX的辩护人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合同诈骗金额事实不清,部分金额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XX以其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谎称能够为客户办理平安保险公司内部高收益理财产品,分别与被害人雷某金某靳某某刘某某四人签订理财投资协议,分别骗取被害人雷某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金某人民币80 000元、被害人靳某某人民币192 000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雷某陈述、雷某自书说明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XX以能够办理平安保险公司内部高收益理财产品为由,与其签订理财投资协议,骗取其人民币70 000元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XX是与其签订理财投资协议,诈骗其人民币的行为人。2、 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2年9月23日雷某账户向XX的账户中转入人民币20 000元;2012年9月23日,雷传云账户向XX的账户转入人民币50 000元。

        3、 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理财现金收据、收条证实被告人XX以能够为雷某办理平安保险公司内部高收益理财产品为由,与被害人雷某签订理财投资协议,骗取被害人雷某人民币的事实。

        4、 被害人金某陈述、金某自书说明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XX以能够办理平安保险公司内部高收益理财产品为由,与其签订理财投资协议,骗取其人民币80 000元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XX是与其签订理财投资协议,诈骗其人民币的行为人。

        5、 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2年9月24日金绍志账户向XX的账户转入人民币80 000元的事实。

        6、 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理财现金收据证实被告人XX以能够为金某办理平安保险公司内部高收益理财产品为由,与被害人金某签订理财投资协议,骗取被害人金某人民币的事实。

        7、 被害人靳某某陈述、靳某某自书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XX以能够办理平安保险公司内部高收益理财产品为由,与其签订理财投资协议,骗取其人民币192 000元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XX是与其签订理财投资协议,诈骗其人民币的行为人。

        8、 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理财现金收据证实被告人XX以能够为靳某某办理平安保险公司内部高收益理财产品为由,与被害人靳某某签订理财投资协议,骗取被害人靳某某人民币的事实。

        9、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原业务员XX靳某某推介理财产品非该公司产品,该公司亦未收到相关款项。

        10、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刘某某自书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XX以能够办理平安保险公司内部高收益理财产品为由,与其签订理财投资协议,骗取其人民币1 00 000元的事

实。

        11、 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理财现金收据证实被告人XX以能够为刘某某办理平安保险公司内部高收益理财产品为由,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理财投资协议,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 000元的事实。

        12、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6月24被害人刘某某XX的账户转入人民币42 000元。

        13、 证人b证言证实被告人XX曾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任保险代理人,后于2013年7月16日离职。且公司不存在内部理财产品,公司也没有出具过涉案的理财现金收据。

        14、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根据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提供“理财现金收据”材料和调查要求,经该公司核实,“理财现金收据”及其所涉内容均不为该公司出具。

        15、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公司对外销售的产品都是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备保监会的在售产品,不存在向客户保证收

.益率在10%及以上的产品。

        16、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保险代理合同书2008年版)》证实2008年被告人XX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保险代理合同书》。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解除保险代理合同证明证实被告人XX自2008年12月1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从事人身保险代理工作。其已于2013年7月16日与该公司解除保险代理合同。

        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与被告人XX的供述在基本事实及情节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XX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二、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XX谎称能够为被害人Q做高收益投资理财,在东城区安乐林路的工商银行等地,骗取被害人Q钱款共计人民币535 000元。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被害人Q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XX以帮助其投资为名,骗取其人民币535 000元的情况,并辨认出被告人XX就是对其进行诈骗的行为人。

        2、 证人y证言证实其的工作单位是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新东方营业区,其负责内勤工作。XX之前是其单位的业务员,公司的业务范围就是人寿保险、车险的销售,没有办理与证券相关的业务,也没有销售基金的业务。XX之前在公司就是卖人寿保险,有时也卖车险,她从2012年7月起就很少来上班,有时1个月就来1-2天。因为她非法集资,骗了不少客户的钱,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的情况。

        3、 被告人XX书写的收款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Q投资款人民币340 000元整(叁拾肆万元),存款期为一年,时间为2012年10月21至2013年10月21

本利合计退还叁拾玖万壹仟元整(391000元)。收款人:XX;落款时间:2012年10月21

        4、 被害人Q提供的收款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Q投资款人民币170 000元整(壹拾柒万元),投资期为2012年10月24至2013年10月24,到期本息合计人民币拾玖歹伍仟伍佰元整(195 500元)。收款人:XX;时间:2012年10月24

        5、 被害人Q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还欠Q人民币叁万元整。落款:XX;时间:2013年7月8。现欠贰万伍仟元整,此款9月底结清。时间:2013年8月30

        6、 被害人Q工商银行开户信息及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Q卡号为622208000000000000的账户于2012年10月24日向XX卡号为622208000000000000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70 000元。

        7、 被告人XX工商银行开户信息及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XX卡号为622208000000000000的账户于2012年10月24日收到被害人Q卡号为622208000000000000的账户汇款170 000元。

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与被告人XX的供述在基本事实及情节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XX该起诈骗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三、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XX谎称能够为被害人A做高收益投资理财,骗取被害人A人民币175 000元。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被害人A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XX以帮助其投资为名,骗取其人民币185 000元的情况,并辨认出被告人XX是对其进行诈骗的行为人。

        2、 证人a证言证实其是A的保姆,是2013年7月6日到A家干保姆至今。2013年7月18日上午孟

XX来到A家,当时她买了一个哈密瓜,对A说:“大妈,我把收条拿走了,回去跟你算账,凭这条才能给你钱,连本带息21 0 500元。”A说:“你别把条弄丢了。”XX说:“丢不了。”然后XX就走了,再也没有来过。收条写的什么其不知遒,有两张收条。XXA手里骗了多少钱其不清楚,XXA投资什么其也不知道。

        3、 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证实证人a辨认出XX是2013年7月18日拿走A收条的女子。4、 收款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A投资款人民币肆万元整,投资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7月24,到期本利合计人民币肆万肆千元整。收款人:XX,时间:2013年1月24

        5、 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复印件、银行存折复印件证实A的账户于2012年11月7取款人民币45 000元、2013年1月6日取款人民币90 000元,2013年1月8日取款人民币10 000元,2013年1月24日取款人民币40 000元。

        6、 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复印件证实A账号为02002000000000000的账户2012年11月7日取出人民币45 000元,客户签名为XX;2013年1月6和1月8日,该账户分别取出人民币90 000元和10 000元,客户签名均为A;2013年1月24该账户取出人民币40 000元,客户签名为XX

        7、 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书证实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客户确认栏的“XX”、“不清点”、“A”字迹均是XX书写的。

        8、 常住人口信息基本证实被告人XX的身份情况。

        9、 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及抓获被告人XX的情况。

        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与被告人XX的供述在基本事实及情节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XX该起诈骗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AQ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诈骗被害人AQ的行为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有误,本院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XX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2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 责令被告人XX退还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二千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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