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丰刑初字第24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绰号山子,男,出生于河北省琢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涿州市xx庄xx村xx街xx号;1999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某,绰号猛子、小猛子,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xx镇xx村;1989年9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珩,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大李子、大驴、强子,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吉林省舒兰市xx街xx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飞哥,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沧州市xx县xx镇xx村23号;2006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绰号小崽,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xx村xx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陶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XX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陶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XX及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王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伙同王某某、陶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西侧京港澳高速由东向西的主路上,抢劫被害人孟某的三部手机和一个掩包,包内有人民币850元,经鉴定其中苹果牌4S型手机、海信牌HS-T98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750元。
2014年5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伙同陶某某、王XX等人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东北角辅路,抢劫被害人查某的人民币2900元。
被告人齐某某、陶某某、李某某、王XX于2014年6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陶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齐某某辩解称我没有抢劫的目的,我们只是碰瓷。
被告人陶某某辩解称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我承认,但是当时我离他们有10多米。
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不是本案的主要犯罪人,其在最初并没有想使用暴力实施抢劫行为,只是被动的参与到案件当中,系从犯;陶某某等人的犯罪恶性不大,并没有给受害人带来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且陶某某并没有获利。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我没有抢劫的目的,我只是去碰瓷。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XX辩解称我只是去碰瓷,没有抢劫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伙同王某某、陶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西侧京港澳高速由东向西的主路上,抢劫被害人孟某的三部手机和一个挎包,包内有人民币850元,经鉴定其中苹果牌4S型手机、海信牌HS-T98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750元。其中海信牌手机已发还,其余赃款及赃物均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孟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2014年5月21日2时30分左右,我从望京送客人到六里桥后,我步行到丰台区六里桥西悦都酒店东侧的公交站牌处站着用手机查看代驾的信息。这时,有四名男子由西向东并排面向我走了过来,在经过我的时候,那四名男子中身高较矮的男子用胳膊故意撞了我右胸口一下,接着那名矮个子男子就问我:“你干嘛!”其他三名男子就将我围住了,并一直问我:“怎么解决这事。”我看到他们人多,我就赶紧给那名矮个子男子道歉。我道歉后,我看到四名男子将我围起来准备打我,我就赶紧跑了,那四名男子就在我身后追我,当我跑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西京港澳高速由东向西的主路上时,我被那四名男子追上后按倒在地上了,接着就有人用脚踹了我大腿几下,具体谁踹的我也不清楚。我被按倒在地上时,我的苹果牌手机掉在地上了,撞我的男子捡走了我的苹果牌手机,之后他们就开始抢我背的挎包和我裤子兜里的华为牌手机,抢的过程中,只要我稍微进行反抗,那四名男子就准备要揍我,我心里害怕,结果我的挎包和裤兜里的华为牌手机也被那四名男子抢走了。那四名男子抢完后沿京港澳高速由西向东的主路向东跑了。
我被抢了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华为牌手机,一个挎包,挎包内还有一部海信牌手机和现金850元人民币。对方没有言语威胁,当时对方有胁迫,他们没说但是如果我反抗的话,那四名男子就会做出打我的态势,当时对方没有持械。我右膝盖处受伤了,是那四名男子将我按倒在地时,我的膝盖被磕破的。
经辨认,被害人孟某指认出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
2、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涉案的苹果4S型手机及海信HS-T98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750元。
3、 委托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涉案的海信牌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4、 “110”接处警记录,证:被害人孟某被抢劫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5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伙同陶某某、王XX等人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东北角辅路,抢劫被害人查某的人民币2900元。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查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2014年5月21日23时,我自己乘坐1路公交车从六里桥北里下的公交车,准备到六里桥东打出租车回云岗。走到丰台区六里桥东北角辅路的时候,看见有四名男子坐在六里桥东北角护栏的边上,我走过去的时候,其中两名男子站了起来,其中有一名男子向我撞了过来,他们四个人围过来说让我带他瞧病拍片子去,我说瞧病就瞧病,对方不同意让我给他们点钱。他们其中一个四方脸的男子让我出200元钱。我就从包里拿出200元钱给了对方50多岁较瘦的男子,他们其中一个较瘦穿浅灰色上衣的男子上来就抢我的包,把我的包抢走了,其余的三名男子就围着我,我准备把包要回来,他们就围着我,其中两个人就动手对我拳打脚踢。我被打倒在地上,他们把包里的钱抢走了,把我的单肩挎包扔在地上。我爬起来捡完包就追他们,没追上就报警了。
我左侧头部被打肿了,流血了。胸前、腿部、臀部都被打肿了。对方没有拿凶器。我的钱放在单肩背包内的夹层里了。对方没有威胁的言语。是稍微胖点的四方脸把我的钱抢走的。是对方先撞的我。对方两个人动手打的我。
经辨认,被害人查某指认出齐某某、陶某某、王XX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齐某某供述,证: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我、“大驴”、“猛子”、“猛子”女朋友、王XX,还有这次也进来的一个年纪小点叫不上来名字的,我们一起在六里桥附近的一个小饭馆吃饭,吃完饭“猛子”女朋友就先回家了。之后我们几个转到六里桥立交桥附近,看到一个人边走边玩手机,“猛子”撞了对方一下,我们就站在一边抽烟,“猛子”就跟这个人说了什么,我没听见,这个人就跑了,我和“大驴”就追他,这个人摔倒了,说把东西全给我们,别打他就行,这个人把他的包扔到地上就跑了。“大驴”把包拿起来就走了。后来,“大驴”给了我200元钱,同时还给过我一个白色苹果牌手机,另外两个手机不知道谁拿走了。钱我花了,手机给一个朋友了,这个朋友是喝酒认识的,叫什么不知道,在长辛店大街给的。
当天晚上9点多,我和“猛子”、“大驴”、王XX,还有一个叫不上名字,还是在六里桥附近那个饭馆吃饭,一共有十多个人吃的饭,到11点多,吃完饭,“猛子”说出去转一圈,意思就是去碰瓷,我和“猛子”、王XX,还有那个不认识的,转到六里桥立交桥一个桥洞子,这个桥洞子我被抓后已经带我去认地了,我们坐在路边等了一会,过来一个人,背着包,王XX和我叫不上来名的那个人去撞了对方一下,撞完他俩都坐地上了,叫不上来的名那个说胳膊疼,我和“猛子”过去就对对方说:“你把人撞了,怎么着啊”,对方就说你们看着,我说你带着去医院看看,离医院也近,对方给了我叫不上名字那人200元钱,当时王XX被踩了脚一下,就说你赔他不赔我,对方说你们没完没了了,王XX上去推了对方几下,当时我们几个站在他边上,对方把包摘下来,说你们拿包去看病去,“猛子”就拿着对方的包把拉链拉开,翻了翻,把包就给我了,我接过包,翻了翻里面,翻出2000元左右,我给了我记不得名字的人400元钱,给了王XX400元钱,给了“猛子”600元钱,我自己留了500元钱,具体的我说不清楚,之后我们就走了。我们抢了2000元左右。我得的钱吃喝花了。
2、被告人陶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我今年5月中旬到北京后在六里桥立交桥附近等活,在那认识了“大驴”、“山子”、王某某。今年5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11点多,我在家睡觉,“大驴”给我打电话说请我和我女朋友吃饭,后来我们就去我家附近一个小饭馆吃饭了,吃饭的时候有我女朋友、“大驴”、“山子”、王某某,还有一个这次一起进来的一个岁数小的人。凌晨1点左右,吃完饭后“大驴”说让嫂子回去,咱们溜个弯再回去,我女朋友就回家了,我们几个就往六里桥立交桥附近走。当时我、“大驴”、“山子”、王某某,还有那个岁数小的一起,我们走了一段后,我看前面他们站住不走了,我过去问怎么了,有个我不认识的人,他有27、8岁,他说把我们这边岁数小的小孩碰了,我就跟27、8岁的那个人说你过去给那个岁数小的小孩赔礼道歉,27、8岁的那个人就过去跟我们这边这个小孩说对不起,“山子”说你把我兄弟撞了,你得领我兄弟去医院拍个片,27、8岁的这个人就说给200元钱看病,“大驴”说200元钱能拍什么片,不够,27、8岁的男子过来跟我说:“大哥,帮我说说。”我说你过去好好说说,27、8岁的那个男子就过去跟“山子”、“大驴”说对不起,“山子”说光说对不起没用,你把兄弟撞了,你带我兄弟去医院看病,27、8岁的那个男子就拿出来200元钱给了“大驴”,之后就趁机跑了,“山子”、“大驴”就在后面追,27、8岁的那个人摔倒了,“山子”、“大驴”追过去了,我之后没看清。过了一会,“山子”、“大驴”回来,“大驴”对我说,27、8岁的那个人摔倒了,我们追上去,他就把包给我了,别的没说了,当时“山子”给了我200元钱,给了别人多少我就不知道了。后来王某某跟我说,给了他200元钱。2014年6月2日警察把我抓了。我不知道我们抢了多少钱,“山子”给了我200元钱。我的钱都吃喝花了。
经辨认,指认出李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大驴”,齐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山子”。
后附被告人陶某某指认犯罪地点的照片。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2014年5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跟“山子”、“猛子”一起在丰台区六里桥附近的冰城烧烤吧吃饭的时候,“猛子”跟我们说出去“碰瓷”,弄点钱花,我和“山子”当时都同意了。当天晚上11点左右,我们吃完饭在六里桥桥下找到了“飞哥”,我们三个跟“飞哥”说一起出去转转“碰瓷”,“飞哥”就同意了,我们四个人就一起在六里桥附近转悠,找合适的人。转到了京港澳高速北侧的悦都饭店外面路边时,我们看到一名背单肩包的男子在路边站着打电话,“猛子”上去用身体撞了那名男子一下,撞完后“猛子”就骂了那名男子一句:“你眼睛瞎啊。”那名男子转身就往西边跑,被“碰瓷”的男子在跑的过程中摔了一个跟头,我们四个人追上去,“飞哥”踢了那男子一脚,男子手里拿着的两部手机掉在地上。被碰瓷的男子开始不愿意把随身的物品给我们,后来我们追上他之后,男子一害怕就同意把随身物品给我们了。
男子摔倒时,可能受伤了,伤的什么部位我不知道,“飞哥”踢的一脚踢到男子的什么部位我不知道。这时我也追了上去,我看见那男子手里拿的两部手机都摔在地上,我就从地上把两部手机捡了起来,一部是苹果手机,另一部是海信手机,我捡手机的时候,我们的人把那名男子的_拿了过来,具体是谁拿的包我记不得了,然后我们四个人就朝六里桥方向走了。到六里桥后我们就打了一辆出租车到了丰台路口附近,下车的时候,我看挎包在“猛子”手里拿着,之后“猛子”从挎包里翻出一个钱包,一部手机,钱包里有现金800多块钱,“猛子”问我钱怎么分,我就说把钱平分了,这样,我们每人分了200元钱,剩下了几十元零钱,因为打车是我出的钱,零钱就归我了,后来这些零钱我们几个第二天吃早饭用了,我当时还把我拿着的两部手机拿出来给“猛子”看,我把苹果手机给了“猛子”,海信手机我自己留着用了,我看那个挎包还不错,就跟“猛子”说包我想留着自己用,但后来我发现那个包上有字,具体记不清了,我就把包给拆掉了,扔什么地方我记不得了。
经辨认,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齐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山子”、陶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猛子”、王某某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飞哥”。
后附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犯罪地点的照片。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2014年5月20号左右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当时在六里桥东南角绿化带里睡觉,“大驴”和“山子”过来找我,让我跟他们一起出去“碰瓷”,然后我们三个就在六里桥附近溜达,在路上我们遇到了“猛子”,“猛子”就跟我们一起去“碰瓷”,我们四个人在六里桥附近转悠。大概在凌晨1、2点钟左右,我们转到了六里桥西北侧辅路上的时候,看见了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这个男子背着一个单肩挎包,“大驴”或“山子”过去故意撞了一下那名男子,具体是他们俩谁撞的我记不清了,然后我们四个人就围住那名男子,说他把我们人撞伤了,让他掏钱给我们人看病,我们还骂那名男子吓唬他,当时那名男子害怕了,转身就跑,我们就追他,那名男子跑了没多远摔倒了,然后他起来又跑出去一段,“山子”就追上了他,之后我们就围住这名男子,让他赔医药费,当时这名男子手里拿着一部白色手机,“大驴”或“山子”就把这部白色手机拿走了,具体是他们俩谁拿的我记不清了,然后“大驴”或“山子”又把那名男子的挎包拿走了,具体他们俩谁拿的包我记不清了,之后我们四个人跑到一个没人的地方,“山子”从掩包里又翻出两部手机和_多元现金,“山子”从800多元钱里拿出来200块钱给了我,我拿完钱就走了,他们怎么分的东西和钱我就不知道了,第二天我听他们三个说他们每人分了一部手机。
这次碰瓷是“大驴”和“山子”提出来的。我们也没有明确的分工,就是谁看见有合适的目标就上去撞,撞完后其他人一起围过去找人家要钱。这次参与的有我、“大驴”、“山子”、“猛子”。
经辨认,被告人王某某指认出齐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山子”、李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大驴”、陶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猛子”。
后附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犯罪地点的照片。
5、被告人王XX供述及辨认笔录,证:2014年5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10点多,“猛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让我去六里桥附近喝酒,我就去了六里桥附近的舒曼园宾馆附近的一个小饭馆吃饭喝酒,当时一共有十多个人一起吃饭,吃饭的时候,有“山子”、“猛子”、“大驴”、“小陕西”,还有“猛子”媳妇,其他人我不认识了。
吃完饭大约是第二天凌晨1点左右,“山子”或“猛子”说出去“碰瓷'具体是他们俩谁说的我记不清了,当时有“山子”、“猛子”、“小陕西”和我,我们当时都同意了,然后我和“猛子”、“山子”、“小陕西”就去了六里桥桥下,坐在路边等着单独行走的人,过了会儿过来了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身高1米65左右,“小陕西”就上去故意撞了那名男子一下,“小陕西”就捂着胳膊装受伤,我就过去假装问“小陕西”的情况,“小陕西”就说胳膊疼,“猛子”和“山子”就过去朝那名男子要钱,还让那名男子带着“小陕西”去看病,后来不知道为什么那个男子推了我一把,我就打了那个男子两个嘴巴,“猛子”和“山子”也打了这名男子了,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但肯定是打了,后来“山子”或“猛子”去翻这名男子的持包,具体他们俩谁翻的包我记不清了,后来我看“猛子”或“山子”翻出了钱,具体是他们俩谁翻出来的钱我记不得了,具体翻出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后来“山子”给了我300元钱,他给完我钱后过了一会儿他又要回去100元,他们每人都分多少我不知道,我听“小陕西”说他也分到了200元钱,我分的钱吃喝都花了。具体抢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
经辨认,被告人王XX指认出齐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山子”、陶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猛子”。
后附被告人王XX指认犯罪地点的照片。
6、 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1叩9年8月,齐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1989年9月,陶某某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3月,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
7、 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被告人齐某某、陶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XX的身份情况,抓获各被告人的经过以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陶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XX无视国法,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陶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通过在案的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积极参与了起诉书所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故对其只参与了其中一起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另外,现有证据可证实各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且该暴力达到了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故对被告人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关于自己只是“碰瓷”而非抢劫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釆纳。鉴于被告人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XX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陶某某、王某某之前所受的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齐某某、陶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 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 责令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陶某某、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孟某;责令被告人齐某某、陶某某、王XX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查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