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中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男,出生地陕西省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澄城县冯原镇书堡村九组。系被害人申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女,出生地陕西省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澄城县冯原镇书堡村九组。系被害人申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女,出生地陕西省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澄城县。系被害人申某某之女。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珩,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A,男,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北。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1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A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史X、王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李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史X、王X的诉讼代理人王珩,被告人王某A及其辩护人陈雅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A于2011年8月16日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xxx倶乐部yy鸽棚院内宿舍,因琐事与申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A持尖刀刺击申的胸部、背部等处数十刀,致申某某双肺、肝、胃、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某A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A犯罪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A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史X、王X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A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某A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7 940.5元,并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材料等证据,请求本院依法裁决。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A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A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A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因感情问题引发,请求法院对王某A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A于2011年8月16日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xxx俱乐部yy鸽棚院内宿舍,因琐事与申某某(女,殁年35岁)发生口角,后王某A持尖刀刺击申某某的胸部、背部等处数十刀,致申某某双肺、肝、胃、肾、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王某A作案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因被告人王某A的犯罪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史X、王X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汪x的证言证明:他在大兴区黄村镇xxxx公司看门。2011年8月15日23时许,他在门卫室,有一名女子叫门,他问:“找谁?”这名女子说:“找我老公。”他问:“你老公是谁?”这名女子说:“姓王。”他出去见到了女子,这名女子以前来过三四次,找养鸽子的王姓男子。这名女子进来说:“手机没电了。”到他屋里给手机充电,边充边打电话,但是没人接,这名女子拿着手机进去了。过了大约半个小时,yy鸽棚的两名工人敲门,其中一名矮个的人向他借手机,说:“那两口子开始吵架,后来没声了,怕出事,要报警。”他说“两口子吵架能出什么事,过去劝劝。”他在前面走,两名工人在后面三十米左右。他走到姓王的屋门时里面亮着灯,从窗户看见姓王的坐在床上按手机,他走近看见屋里有血,推门看见女子躺在地上。他问:“怎么回事?”姓王的说:“没你的事。”就轰他走,他出来了,回到门房就打110报警了。过了二三分钟,姓王的到门口了,左手拿刀,右肩背着单肩书包,姓王的让他开门,他给开门,然后姓王的走了。
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16日,经汪x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汪x指出5号照片的男子就是案发后坐在yy鸽舍床上按手机的男子,事后该男子持刀让其将xxxx公司大门打开,后该男子逃走。
2、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他在yy赛鸽厂养鸽子。他住在yy赛鸽厂最西边的平房,王某A住在由西向东第二间。2011年8月15日22时许,他在王某A的房间看电视,王某A给一名女子打电话,后王某A让他接电话,让他叫对方嫂子。后王某A让对方来,一起去天安门玩。当日23时许,他听到有人敲yy赛鸽厂的大门,就去开门,看见敲门的是女子,王某A过来对他说:“这是嫂子。”他们三个人一起回到王某A的房间,他敬了女子一根烟,就回自己的房间了。当时工友“小半孩”在房间里休息,他躺在床上也休息了。2011年8月16日0时30分许,他听到王某A宿舍内有声音,听见王某A语气很重的说:“让你走。”他感觉是打架,就出门从窗户看王某A的宿舍,王某A坐在床上,没有看见那名女子,他回屋叫“小半孩”起床,说:“好象出事了。”他们到大门口找保安,对保安说王某A屋里出事了,让保安报警。保安不相信,让他们一起去看看,他们走到王某A宿舍,王某A出来对保安说:“这里没有你的事,你忙你的。”让他和“小半孩”回屋,王某A回屋了。当时下雨了,他到屋顶看鸽子棚是否漏雨,爬楼梯时,看见王某A换衣服,但还是没有看见那名女子,他到大门口找保安报警,这时王某A出来走向大门口,他害怕就跑了,用手机打110报警。
3、证人郎x的证言证明:他在yy赛鸽棚工作。2011年8月15日21时许,他回宿舍休息,睡了一会,同宿舍的小刘把他叫醒,对他说:“隔壁有动静。”他问小刘:“是不是打架了?”小刘说是,他说:“管不着。”然后就躺下了。过了一会,小刘又叫他说:“刚才那边有声音,现在没有了,可能出人命了,咱们赶快去报警。”后他们到了大门口,把看门人叫起来说:“鸽棚教练跟老婆打架了,可能要出人命。”看门人说:“进去看看情况。”他们往鸽棚宿舍走,看门人在前面,他们在后面。进了鸽棚院子,看见看门人和王某A说话,王某A对看门人说:“你回去。”又对他们说:“你们别管。”他回宿舍了,过了十几分钟,他给小刘发短信,小刘回电话说:“出人命了,王某A出来了,那个女的可能死了。”后他在大门口见到看门人,看门人说报警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
4、证人鲁x的证言证明:她是汪x的妻子。2011年8月15日23时许,她和汪x在屋内睡觉,有一名女子敲门,汪x问是谁?那名女子说:“我找老公。”汪x问:“你老公是谁?”那名女子说:“是老王。”汪x开了门,那名女子进屋给手机充了会电,给老公打电话,没有打通就走了。过了大约半个小时,老王院子里养鸽子的两名小伙子敲门说:“老王两口子打架了,怕出事了,让汪x去看看。”汪x就和两名小伙子过去了,过了三分钟汪x回来说:“那女的躺在地上,地上有好多血。”这时老王过来了,手里拿着一把刀,老王对汪x说:“开门。”汪x打开门,老王走了,汪x用手机报警了。
5、证人柳x的证言证明:他是999急救中心医生。2011年8月16日1时10分,他接到急救任务,地点在大兴区神龙丰物流。当日1时40分,他赶到神龙丰物流北侧一个院内,看见一名女子倒在一间屋内的地上,该女子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未触及大动脉搏动,各生理反射消失,心电图零电位,判断已死亡。该女子伤口为锐器伤。
6、证人王b的证言证明:他是王某A的儿子。2011年8月16日1时40分许,他正和朋友唱歌,四伯父王c给他打电话问:“你在哪里?赶快回家,王某A告诉我,他杀人了。”他打车回家,在路上他给王某A打电话问怎么回事?王某A只让他赶紧回去,想再见他一面,他就拨打110报警说:“我爸叫王某A,杀人了,现在北锣鼓巷。”他的父母多年前离异了,他听父亲王某A说有女朋友了。
7、证人王c的证言证明:他是王某A的哥哥。2011年8月16日1时许,他在家睡觉,听到狗叫,他起床看见王某A站在门口,他问王某A有什么事?王某A说:“看看你和二哥,还有孩子。”王某A又去叫二哥王d,他看见王某A一只手上有血,就把王某A、王d让进他家,王某A说:“我杀人了。我把那个女的杀了,来看看你们。”他问:“在哪里发生的事情?”王某A说:“在大兴,杀完人,我打车回来的,想见一下家人,然后去公安局自首。”他问:“是为什么啊?准备去哪里自首?”王某A说:“这个女的害了我一辈子,我杀了她,到安定门派出所自首。”王某A想见王b,让他给王b打电话,他给王b打了电话,等了一会,没有看见王b,他和王d陪王某A到安定门派出所自首。
8、证人申e的证言证明:申某某是她的大姐。申某某在老家结婚,没有领结婚证,有一个女儿,2000年申某某来北京打工。七八年前,她的父母在卢沟桥做生意,申某某带着王某A来看望,申某某说和王某A在交朋友。2011年7月,申某某告诉她,王某A怀疑申某某和别的男人好了。申某某小名叫妮子。
9、证人王g的证言证明:2010年冬天,他和朋友到丰台区金X阁歌厅唱歌,认识了小姐妮子。2011年8月16日1时许,他接到一名男子用妮子手机打来的电话,这名男子说:“我是妮子七、八年的老公,你要和妮子好,我就退出。”后对方把电话挂了。
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0月24日,经王g对不同女性照片12张进行辨认,王g指出6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申某某。
10、证人郭N的证言证明:2011年3、4月的一天,他和朋友到丰台区金X阁歌厅唱歌,认识了申某某。2011年8月15日晚,他接到一名陌生男子的电话,这名男子说:“我是申某某的老公,好了几年了,申某某花了我二十多万,你离他远点。”8月16日1时许,他又接到这名男子的电话,还是说那些话,他挂了电话。
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0月24日,经郭N对不同女性照片12张进行辨认,郭N指出6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申某某。
11、证人邵H的证言证明:他和王某A是好朋友。后王某A和一名叫妮子的歌厅小姐好了,要和妻子离婚,他劝过,但是王某A不听。最近王某A找他借钱,他陆续借给王某A一二万元钱。
1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京公(兴)勘[2011]110224000001201108013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xxx倶乐部yy鸽棚院内。yy鸽棚独立成院,院门为单扇内开门,门呈敞开状,进门为院子,院内北部为坐北朝南的正房。正房由东向西是厨房、办公室、王某A的宿舍、职工宿舍。中心现场即王某A宿舍,房门为单扇内开塑钢门,门西侧是塑钢玻璃窗。门呈敞开状。房门南侧共有三级台阶,在最底部台阶上有一处滴落血迹(提取,送检编号为1),房门外立面上、距最顶部台阶1米处发现血迹(提取,送检编号为2),西门框上、距最顶部台阶80厘米处有流柱状血迹(提取,送检编号为3)。中心现场(即王某A宿舍)室内为瓷砖地面,南北长3.6米、东西宽2.4米。室内房门西侧的南墙窗台上、距地面1米处有一枚血手印(棉签蘸取血迹1处,送检编号为21),南墙墙面下地上放有一条男式灰色短裤,短裤南侧靠南墙处发现破碎的透明玻璃瓶体(实物提取)。房门北侧地面上有一具尸体,尸体为女性,长发。头距东墙2厘米、南墙30厘米;左脚距南墙1.2米。女尸头东南脚西北,呈仰卧位,颜面朝此。左臂置于身体左侧,右臂向右斜伸,左胸腹有血迹并可见创口。女尸上身穿红底白点无袖上衣,内穿黑色乳罩;双腿伸直,穿黑色长裤,内穿黑色内裤。双足穿黑色丝袜,袜底洁净。女尸背部浸染血迹并可见创口。尸体西侧地面上放有一双红色女式皮鞋;皮鞋南侧地面上放有一只盖有红色瓶盖的破裂透明玻璃瓶颈(实物提取)。尸体下方及南侧有片状血迹(提取,送检编号为4)。室内沿西墙由南向北依次摆放有冰柜、柜子、双人床。双人床东侧靠东墙下摆放有一个电视柜。在电视柜与双人床间的地面上有滴状血迹(提取,送检编号为5)。双人床南侧地面距西墙75厘米、南墙120厘米处有点状血迹(提取,送检编号为8),在双人床东侧地面上提取血迹二处:第一处为距北墙75厘米、东墙85厘米处的滴落状血迹(提取,送检编号为6);第二处为距北墙30厘米、东墙85厘米处的滴落状血迹(提取,送检编号为7)。在双人床东侧地面发现两枚血鞋印:第一枚血鞋印为左脚遗留,距北墙1米、东墙30厘米处,鞋尖朝东,反映不完整,鞋底花纹为椭圆状图案(提取血迹1处,送检编号为20);第二枚血鞋印为左脚所留,距北墙1.7米、东墙40厘米处,鞋尖朝南,反映不完整,鞋底花纹为椭圆状图案(提取血迹1处,送检编号为19)。在双人床床面上铺有粉色床单,在床单上共提取血迹三处,第一处为距北墙80厘米、西墙1.1米处的滴落状血迹(剪取实物载体,送检编号为9);第二处为距北墙1.3米、西墙1.4米处的滴落状血迹(剪取实物载体,送检编号为10);第三处为距北墙1.5米、西墙1.5米处的滴落状血迹(剪取实物载体,送检编号为11)。棚子西部用木质围栏围起,上盖棚顶。棚内水泥地面上,距南墙(西房北墙)50厘米、西墙3.2米处有滴落状血迹(提取,送检编号为12)。西房北墙设有单扇内开塑钢门,进门是南北长5.4米、东西宽1.83米的过道。在过道瓷砖地面上共提取血迹四处:第一处为距西墙3.2米、北墙40厘米处的滴落状血迹(提取,送检编号为13);第二处为距西墙2.9米、北墙1.2米处的滴落状血迹(提取,送检编号为14);第三处为距西墙2.9米、北墙1.9米处的滴落状血迹(提取,送检编号为15);第四处为距西墙3米、北墙5米处的滴落状血迹(提取,送检编号为16)。卫生间北墙设有单扇内开塑钢门,门呈敞开状。室内东西长3.3米、南北宽1.8米。在瓷砖铺成的地面上,距西墙2.1米、北墙1.2米处有滴落状血迹(提取,送检编号为17);室内南墙东端摆放一张桌子,桌面上有一个白色饮水罐,在罐体上有血迹(提取,送检编号为18)。
13、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大公司鉴(病理)字[2011]第2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意
见证明:申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胸部、背部致双肺、肝、胃、肾、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1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物)字[2011]第FYA1104290-DW1841号《毒物检验报告》结论证明:在所送申某某心血中未检出乙醇;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苯二氮卓类、吩噻嗪类安眠镇静药。
1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1]第FYB1103697-WZ369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检材情况:01申某某血样;02现场血5;03现场血6;04现场血7;05现场血8;06现场血9;07现场血10;08现场in 11;09现场血12;10现场血13;11现场血14;12现场血15;13现场血16;14现场血17;15现场血18;16现场血19;17现场血20;18现场血21;19申某某上衣布片上血迹;20申某某裤子布片上血迹;21申某某左手指甲(检测脱落细胞);22申某某右手指甲(检测脱落细胞);23口腔擦拭棉签(检测精斑);24阴道擦拭棉签(检测精斑);25乳头擦拭棉签(检测唾液斑);26现场血1;27现场血2;28现场血3;29现场血4;30王某A(男)血样;31王某A右手指甲(检测脱落细胞);32王某A左手指甲(检测脱落细胞);33王某A短裤1(检测血迹);34王某A短裤2(检测血迹);35王某A的鞋(检测血迹);36刀上血1;37刀上血2;38刀上血3。鉴定要求:对上述检材进行同一认定。结论: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19-22、25、26、29、36、37号检材为申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02-16、18、27、28、31-33号检材为王某A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4、38号检材为混合结果,与申某某、王某A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
1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1]第FYB1103759-WZ375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检材情况:01申X(申某某之父)血样;02史X(申某某之母)血样。鉴定要求:亲缘关系鉴定。结论: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申X、史X是申某某的生物学父、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
1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痕)字[2011]第665号《足迹鉴定书》结论证明:送检的现场足迹为王某A穿用的左脚鞋所留。
18、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电)字[2011]第197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证明:经对编号为2011197J1的检材使用DC-4500、SAMSUNG New PC Studio软件进行技术检验,检出电话本记录115条、通话记录条、短信息49条(其中收件箱38条、已发信息11条)。
19、《通话单》证明:158XXXX6401、134XXH1415的移动电话通话的情况。
20、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大公司鉴(临床)字[2011]第24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明:王某A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本案报案的情况。
2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8月16日0时56分许,汪x报案的情况。
23、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8月16日2时许,王b报案的情况。
24、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接市局110布警,民警找到报警人王b了解情况,王b称,刚才其伯父给他打电话称其父亲现在家中说自己刚才杀了一名女子,现在想见他一面,让他赶快回家,其在回家的路上拨打110报警,称其父亲现在已经在其伯父的陪同下去派出所,民警立即带领报警人在沿途查找,后在安定门派出所门前发现王某A,民警将王某A带回所内审查。涉案物品:尖刀一把,被害人手机一部。
25、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1年8月16日,一名自称王某A的男子到派出所投案,称其因感情纠纷,持刀将女友申某某杀死。在询问过程中,王某A将涉案物品尖刀一把、被害人手机一部交予派出所民警。
2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在指认现场过程中,王某A供述案发时随身衣物深灰色内裤一条、棕色皮凉鞋一双、深棕色短裤一条,放在现场房间内,侦查人员连同王某A随身物品尖刀一把、三星M608手机1部进行扣押。
2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A、被害人申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28、北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16日,王某A带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王某A指认大兴区京良路神龙丰物流xxxx倶乐部yy鸽棚院内由西向东数第二间房屋内,为其实施故意杀人的地点。
29、被告人王某A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可以相互印证。
3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史X、王X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史X、王X的身份情况以及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对于被告人王某A辩护人所提请求法院对王某A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A虽具有自首等情节,但是综合其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均不能作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的理由,故对王某A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A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A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因感情问题引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A不能正确处理感情问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A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A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以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对王某A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A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史X、王X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要求过高部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A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A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史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七万九千三百零三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九万三千八百二十元。(已交纳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