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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珩律师案例——​(2011)牡刑一初字第28号

来源:网络  作者:​  时间:2016-07-21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牡刑一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无业,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女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无业,系被害人王某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珩,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曾用名BB,男,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捕前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无业。1996年3月12因抢劫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11月19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同年9月13被林口县公安局解回继续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1日经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以牡检刑诉(20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B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A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A的诉讼代理人王珩,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常正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认定:2007年7月6日晚,被告人B与其朋友酒后一同来至林口镇XX歌厅唱歌,与酒后在此唱歌的被害人王某等人发生口角,后用随身所携尖刀将王某刺死并将王的朋友d臀部刺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B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本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A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B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7 94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2 479元、丧葬费13 267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77 200元、交通费5 000元。)

        被告人B对公诉机关对其所指控认定的犯罪性质无异议,对犯罪事实辩称自己没有追赶被害人且d臀部伤不是自己造成的。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1、被告人B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且无事先犯罪预谋。2、被害方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B认罪态度较好,且应认定其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被告人B与其朋友陈某等人从七台河市来至林口县购买歌厅用品,当晚迟、陈二人受林口镇朋友H挽留与H的朋友CE一同饮酒,酒后E请众人唱歌,22时许五人一同来至林口镇“XX冷饮厅”唱歌。此时,被害人王某(男,殁年21岁)与其朋友d酒后亦在该歌厅唱歌。期间,被害人王某在唱歌时及唱歌后,主动到被告人B等人所坐桌旁与迟等人握手表示友好,他人均与王某握了手,被告人B予以拒绝,之后被害人王某再次来至桌旁进行握手,又遭到被告人B的拒绝,迟对王的行为产生了不满并表示王再装就揍他。H怕二人打架,将王某拽至冷饮厅外进行说和,E随即也跟着出了冷饮厅,此时,被告人B持刀来至d桌前,欲对赫进行不法侵害,被他人制止,在制止过程中冷饮厅服务员汪某的手被B所持尖刀划破。H在与王某的说和过程中,E先打了被害人王某两个耳光,被害人王某亦自己打自己耳光,被告人B随即从冷饮厅出来对其殴打并用随身所带尖刀欲捅王某d见状将王某拽跑,后被告人B又持刀对其进行追赶,追上王某后用刀向其胸部猛刺一刀,将其刺倒在地,当d弯腰对王施救时,被告人B又刺d臀部一刀,尔后逃离现场并在逃跑途中将凶器尖刀扔掉。被告人B将自己用刀捅人一事,电话告知了其姐夫K。自己与其女友柳某逃往河北省石家庄市,以B的名义进行藏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工具刺伤左胸部致肺动脉贯穿创失血死亡;d左臀部下方创口为轻微伤。

        被告人B于2010年9月8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A生有一男一女二个子女,二人均生活在林口县林口镇。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

        1、证人证言部分:

        有现场目击证人d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主动到对方桌前敬酒并与他人握手,在冷饮厅内,B欲用刀对自己进行不法侵害,后被他人拉开,在冷饮厅外见对方一人用手打王某嘴巴子,并见被告人B手拿一把刀,冲出冷饮厅,其见状拽着王某逃跑,后被B等人追上,B用刀刺了王某胸部一刀并刺自己臀部一刀。

        有现场目击证人E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自己先动手打了被害人王某嘴巴子,王亦自己打了自己嘴巴子,王某d拽跑后,B等人一同追了过去,我也跟了过去,B打的死者,我打的另一人,我是用拳头打的,B用什么打的我没看见,只见那小子倒在地上胳膊上有血,后来听B说他用刀捅人了。

        有现场目击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饮酒时见B手里拿一把黑色单刃尖刀,证实在唱歌时迟表示要揍被害人,发生矛盾后E先打了被害人两个嘴巴子,被害人亦自己打自己,后被B打倒在地,事后听人说他用刀捅那人了。

        有现场目击证人H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主动与迟等人握手,迟没握,发生矛盾后E先动手打那人两个嘴巴子,那人亦自己打自己嘴巴子,后那人与其朋友下台阶了,B手里拿着刀出来了,与E一同打那人头部几下,那人跑了,迟和呂就在后边追,等我赶到时那人已倒在地上了。

        有现场目击证人C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在喝酒过程中,B拿出一把刀,在唱歌时被害人要和B握手迟没握,发生矛盾后E先动手打了那人两个嘴巴子,那人也自己打自己,后来两个被害人都跑了,BE在后面追,等我赶到时见死者已经躺在另一人的怀里了。

        有冷饮厅服务员齐某汪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王某被一个男的打了嘴巴子,王也自己打自己嘴巴子,在唱歌时双方发生了矛盾及撕扯,汪某上前拉仗被一个纹身的男子所带的刀将手碰破了。

        有现场目击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与其朋友周某一同在假日歌厅唱歌,临走时见XX冷饮厅有人打仗,见一个小子往另一个小子身上捅,被捅那人倒地了,自己上前摸了一下那人见没气了便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

        有现场目击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自己与徐某一同在假日歌厅唱歌,后自己坐在面包车内等徐某结账,此时XX冷饮厅门前有人打仗,见一男子打另一人嘴巴子,被打的人也自己打自己,不一会又出来两个男子,其中一人手里拿刀,被打的那两人就走了,不一会拿刀的男子又追那二个人,拿刀那人追到死者身边猛然跳起一个箭步朝死者前胸就刺一刀,那人后仰躺在地上再没起来,徐某打的电话报的警。

        有证人被告人B舅舅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次日B对其讲自己在林口与他人打仗了,让丁帮忙为其搬家并把自己手机摔了。

        有证人被告人B姐夫K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B在案发后,曾给自己打电话,告知其用刀把人捅了。

        有证人被告人B姐夫K的朋友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K曾让自己到医院打探被害人受伤情况。

        有证人被告人B女友柳某的证言笔录,证实B平时带有一把黑色单刃尖刀,B带其离开七台河前往石家庄时对自己讲迟与他人打仗了。

        有证人B房东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B在石家庄市系以B的名义所租住其房屋。

        2、书证部分:

        有林口县公安局所出具的对本案的受案记录。

        有林口县公安局所出具的对本案的破案经过及对被告人B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B系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政府家属楼被抓获。

        有报案人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登记。

        (4)有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对被告人B收押登记,证实其系于2010年9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

        分别有林口县公安局所出具的被告人B及被害人王某的户籍证明。

有林口县公安局将被告人B列为网上追逃及撤销网上追逃登记表。

    分别有证人d周某徐某对被告人B照片的辨认笔录,由于案发时系晚上加之距案发时间较长,故三人均未认出被告人B的照片。

        有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出具的证明,证实B系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二年。

        3、鉴定及勘验部分:

        有林口县公安局所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胸部正中线左第三肋有一处斜形创口长3.0厘米,胸腔内有血液血块,肺动脉贯穿创,创口创缘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推断为锐器工具形成。鉴定结论:死者王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工具刺伤左胸部致肺动脉贯穿创失血死亡。

有林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d左臀部有斜形创口长2.0厘米,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有林口县公安局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第一现场位于林口镇站前办XX冷饮厅,东为假冷饮吧,南侧为站前大街。第二现场位于林口镇站前办XX冷饮厅东侧50米正阳饭店西侧道口处,在该处有两处血泊。

        4、口供部分:

        有被告人B供述笔录,其先后7次供述,因被害人王某唱歌时频繁与其握手,故对其产生反感,后见其与E发生争吵及厮打,自己用刀刺其一刀,不记得是如何伤的d,捅人后将此事告知其姐夫K,并让其舅舅丁某为其搬家,自己与女友柳某逃往河北省石家庄市以B的名义租房居住,并在逃跑途中将凶器尖刀扔掉。

        上述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且没有新的证据提出,均被列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釆信本院认为,被告人B无视国法,持械伤人,在他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持械冲出室外,对被害人进行厮打,在被害人被他人拽跑后又对被害人进行追赶,并置被害人生死于不顾,采取放任态度,向其胸部猛刺一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且有劣迹,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杀人罪对其进行惩处。鉴于被告人B的归案情节及被害人在本案中的起因因素,可对被告人B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观点予以支持,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B在追赶被害人时均有现场目击证人证实,对d所造成的伤势亦有d的陈述佐证,故对其自我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B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A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A所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法无据的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A现有二个子女,故被告人B对其所提应予赔偿的赡养费,应承担二分之一。所赔依据系根据黑龙江省统计局所出具的2009年黑龙江省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相关数额的规定予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B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 被告人B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A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9 41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1 320元、丧葬费13 266元、被赡养人生活费84 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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