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王珩律师、陈雷律师受本案被告人熊某某之委托并由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现本案正在贵院审理当中,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做如下辩护意见,望贵院予以参考。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犯贪污罪做有罪的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伙同罗圩南贪污10万美元的事实,本辩护人不持反对意见。本起案件中被告人认可通过虚增材料价格,贪污广东高聚公司10万美金,罗圩南也指认被告人参与了武汉大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组建。被告人取得公司副董事长职务,股份占30%,又得到分红及房产。被告人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犯罪。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熊某某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2014年11月15日9时8分)即交代了与罗圩南通过虚增材料价格,贪污广东高聚公司10万美金的事实,熊某某的交代属于其罪行尚未被发觉,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罗圩南决定通过购买找日本三井公司苯乙烯,每年吨虚增2到3美元价格,来筹集资金去武汉开办企业,被告人当时也同意这样做,并找欧俊良到罗圩南办公室协商此事。以欧俊良的名义把虚增的货款10万美金汇到武汉办用于开办台资企业。
1994年被告人受罗圩南指派,到武汉与肖昌芳一起组建了武汉大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整个过程中参与的人员有罗圩南、熊某某、欧俊良、肖昌芳、刘年熊等人,被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系帮助主犯罗圩南实施了非法贪污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
(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应该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揭发罗圩南犯罪事实。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四、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犯贪污罪中的第一起不持异议,请公诉机关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在被告人涉嫌犯罪的罪名上给予重新考虑。以上辩护意见,请予参考。
此致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珩
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
2016年 1月 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