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6-1101-5616

010-63867133

您现在的位置是:北京刑事律师网>辩护词范本>正文

国有企业领导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将原料和成品隐藏起来,没有将这些流动资产统计在内提供有关部门进行资产评估,被指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王珩律师无罪辩护意见

来源:网络  作者:王珩  时间:2016-08-02

私分国有资产罪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认为构成犯罪。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私分国有资产罪在性质上属于单位犯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集体意志支配下的故意犯罪,体现的是单位的整体意志。

私分国有资产罪在追究责任时,只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起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人员必须是在该犯罪活动中,有主要决策责任的国有单位负责人,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负责人。

被告人在本案中其并不符合主管负责人的条件。被告人在广东高聚系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其在广东高聚主要负责生产及技术,其对行政管理及财务管理并不负责。在广东高聚的日常经营管理当中被告人不是主管领导也不是广东高聚的最高决策人。

其虽然知道广东高聚的部分决策并默许了主要领导罗圩南的违法决定。但是被告人并不是当然就会成为本案的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具体的积极的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虽然是单位副总经理及转制小组成员,但是其没有为主要领导罗圩南出谋划策、积极主动实施或协助实施私分国有资产和行为,其在本案当中也不应当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被追究责任。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对私分国和资产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就是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或协助实施者。包括:(1)提出私分建议并具体策划私分行为的人员;(2)具体组织实施私分行为在单位起较大作用的人员,直接责任人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现在从下面证人笔录当中查找一下被告人,在本案中是否策划和积极参与私分行为。

调查笔录

时间:2014年11月16日9时40分至16日17时25分

地点:佛山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

被调查人:罗圩南

直到1999年进入转制阶段时,高明市有关部门委托评估公司对这四家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在广东高聚转制的过程中,我直接要求财务部将广东高聚部分资产隐瞒了,以达到降低转让价的目的,最终评估公司评得这四家公司的净资产约合2900多万元。之后我和熊某某商量后,向当时的市工业局和市政府写报告,以广东高聚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高明市高聚粘胶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中的外资股份不参与转制为名,把外资股份所占的份额从公司净资产中减除。

我授意财务人员把原材料、成品等流动资产不纳入转制资产的统计范围。当时按照高明市工业局转制的要求是将固定资产评估后转让给职工,所以我当时吩咐主管广东高聚财务工作的徐晃不要将流动资产提供给有关部门评估,只是将固定资产提供给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我们没有直接把原料和成品找地方隐藏起来,只是没有将这些流动资产统计在内提供有关部门进行资产评估。

 

我还隐瞒了成都商人许开达用于抵顶欠付广东高聚的货款的两套房产。这两套房产应该算是广东高聚的资产,但我们在转制的时候隐瞒了没有列入评估。

当时为了转制我们成立了转制筹备组,组长是我,副组长是熊某某,成员有徐晃、关鉴图、梁国英。…….我认为(通过隐瞒资产来降低成本的做法)当时我们转制筹备组的人应该都知道的。

  从广东高聚总经理罗圩南的供述不难得出结论,在私分国有资金产的全部过程中起到决定、批准、指挥的责任人就是罗圩南一个人“我直接要求财务部将广东高聚部分资产隐瞒了”,“我授意财务人员把原材料、成品等流动资产不纳入转制资产的统计范围”。“我还隐瞒了成都商人许开达用于抵顶欠付广东高聚的货款的两套房产”。等等行为均出自罗圩南的授意。被告人没有一次进行策划的决定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也没有一次去具体实施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的工作。

罗圩南称“我和熊某某商量后,向当时的市工业局和市政府写报告”其实就是通知告诉被告人他的意图而已,被告人只能被动接受没有任何权力反驳及提出其他意见。罗圩南也供述了其实不是只有被告人知道罗圩南的意图,所有的转制筹备组成员,徐晃、关鉴图、梁国英等都知道的罗圩南的行为,只是大家没有一个出来反对的。难道知道了违行为没有去制止没有去揭发就也和行为人一样构成犯罪吗!

私分国有资产罪属于单位犯罪,行为人必须人私分行为,本罪只能由作为构成,其不作为不可能构成本罪。被告人恰恰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作为行为去积极创造条件实施犯罪。

   我们再看一下其他人的证人证言,是否能够证实被告人具体实施了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

 


王孟群,(总会计师)2015年1月26日笔录

当时我是否负责广东高聚财务部的全面工作……我还要每个星期根据整个公司的支出和收入情况,统计数据报给罗圩南他们,另外我还负责公司的报税。 当时(改制)我们公司没有专门去清点公司的资产,只是根据以往的账上资产数据做了汇总结。然后提供给了评估公司。至于评估公司那边有没有盘点我就不记不清了,你们可以去问徐晃,他负责跟评估公司接触,比较清楚。

谢朝晖(会计)2015年2月9日笔录

你介绍一下广东高聚的会计工作? “当时广东省高聚的每一笔账先由负责做账的会计交给财务主管审核,再由公司总经理罗圩南审核。

徐晃(会计)2014年12月8日,

1999年3月初,高明政府发文要求广东高聚转制,罗圩南得知要转制,于是就要求财务和仓库对固定资产,库存和往来账进行粗略的清点一下,然后汇总给他。

我们公司再对公司的资产再盘点一次,熊某某负责组织生产车间主任、工程师清点,汇总所有固定资产,包括厂房、土地、生产设备、车辆等。

戴欣负责组织各个仓库管理员进行库存盘点并汇总给财务会计核查,财务会计及出纳就负责核实公司的现金情况,银行存款、往来账、公司日常费用以及公司库存情况。最后将清点情况交给王孟群汇总。

我记得当时进行资产评估时,主要是由我跟高明政府、 经委部门、高明会计师事务所衔接。

评估后“广东高聚的净资产大约是2100万元,发泡厂的净资产470 万元,粘胶公司净资产430万元,防火板公司净资产113万元。罗圩南知道后就提出异议,说广东高聚有外资股份,应该扣除………高明会计师事务所梁国强就跟罗圩南说,要广东高聚自己向高明有关部门申报,然后才能扣除掉。我记得当时是由熊某某负责写份申请报告的,交给高明经贸委。

上述证言中均没有关于被告人参与策划决定实施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从中也可以证实被告人不负责财务管理工作,改制中的清点资产工作被告人也只是负责汇总所有固定资产,包括厂房、土地、生产设备、车辆等。其并没有参与仓库原料和成品的清点及隐藏上述公有财产。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数据也均不是由其指挥的参与。

经过调查显示被告人负责写一份关于剔出外资资产的申请报告,仅此而已并无其他违法行为。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按照2001年1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的精神,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此举主要是为了避免打击面过大,影响执法效果。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本案是不构成犯罪,其即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提出私分建议并具体策划实施私公行为的人员。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