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清算罪的辩护意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熊某某犯妨害清算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妨害清算罪。
一、从本案刑法规定来看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1款规定的妨害清算罪,是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从刑法规定来看,被告人构成刑法规定的妨害清算罪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上,需在公司清算时隐匿财产,二是对象上,需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后果上,需是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
下面辩护人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上面总结的妨害清算需满足的三个条件来分别予以阐述。
二、从本案事实来看,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的指控被告人妨害清算的事实不清
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在担任副董事长的原高明市高聚化工企业有限公司(简称:高明高聚)在清算拍卖过程中,隐匿属于该公司所有的价值1093883.7元的土地和在建的高聚大楼,严重损害了债权人中国银行高明支行的利益。
起诉书中所称的隐匿的资产是明国用(2000)字第120号的2730平方米的土地和在建的高聚大楼,即被告人在调查笔录和讯问笔录中所指称的4亩土地。
事实上,早在1996年广东高聚就向城建房地产集团购买了17亩商住用地,并且早在1998年广东高聚就准备将在这17亩土地上建员工福利房(高聚大楼),在决定开发高聚大楼时,高明高聚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把17亩土地划出这4亩土地用于建设高聚大楼,因此将4亩土地过户到了高明建业房地产公司(简称:高明建业)。2004年高明高聚公司的资产被法院查封时,由于这4亩土地已经过户到高明建业公司,所以不在法院查封的范围,因而在拍卖高明高聚资产时,没有把这4亩土地纳入评估的范围。没有纳入资产评估的范围是因为,这块4亩的土地在2000年高明高聚与高明建业签订了开发建设高聚大楼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就过户到了高明建业公司了,在高明高聚公司的账面资产中这块4亩的土地已经不属于高明高聚的资产了。
从犯罪事实上看,这4亩土地,在过户给高明伟业时,是为了开发建设高聚大楼为职工分房,并不是在公司进行清算时被告人主动隐匿财产。这4亩土地,在没有纳入资产评估时,是因为过户给了高明伟业,也不是为了查封拍卖时隐匿该4亩土地而不申报。可见,从事实上看被告人没有隐匿财产,而实施妨害清算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上看,妨害清算罪在客观上,必须是发生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公司解散或破产时必须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在清算组进行清算期间,行为人需是为了隐匿财产而制作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本案中在法院对高明高聚的资产查封、拍卖时,被告人没有为了隐匿财产而作虚假的财产清单,没有将涉案的已经过户给高明建业的4亩土地进行隐匿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定,土地的使用权以土地登记备案为准,登记备案是谁,谁就是土地的使用权人。即使在法院查封时,高明高聚申报了该4亩土地,由于已经登记在了高明建业的名下,法院也不能完成对该4亩土地进行查封和拍卖。妨害清算罪在主体上,是特殊主体,即进行清算的公司。构成本罪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由清算组代表公司所实施的,承担刑事责任的是清算组成员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法院对高明高聚的资产查封、拍卖,被告人并没有参与公司的清算事务,也没有清算组来代表公司实施清算行为,被告人虽担任公司的副董事长职位,但并不是清算组的成员,更没有直接负责主管清算组的事务。
妨害清算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隐匿公司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故意实施。本案中,在法院对高明高聚的资产查封、拍卖时,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故意隐匿涉案的已经过户给高明建业的4亩土地,主观上没有为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拒不申报这4亩土地的资产。该4亩土地没有纳入资产评估的范围,在法律上确确实实是已经不属于高明高聚的资产了,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说出这4亩土地过户给了高明伟业,并不表明被告人主观上故意隐匿了这4亩土地。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清算主要发生在两种情况下:公司解散和公司破产;公司破产清算是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由法院组织股东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公诉机关所称的“清算”是,广东高聚欠中国银行高明支行的债务,高明高聚作为广东高聚债务的清偿人而被法院起诉,并查封和拍卖高明高聚的资产而做的查封清偿债务,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而做的破产清算。可见,公诉机关所称的“清算”不是法律规定的破产清算,妨害法律规定的破产清算,才是妨害清算。
三、从本案证据来看,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的指控被告人妨害清算的证据不足
从被告人的供述上看,2000年的时候为了建设开发高聚大楼,把原来的17亩土地拆分成3块,把其中的一块约4亩的土地过户给了高明建业,经过了董事会的决议。该4亩土地在2000年开发建设高聚大楼的时候就过户给了高明建业,在高明高聚的账面资产里该4亩土地已经不属于高明高聚了。
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上看,在一份36页的“土地权属登记档案材料”中,其中第32页至36页的土地转让合同,显示该4亩土地已经过户给了高明建业。在一份22页的“资产评估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对法院查封拍卖的土地做评估,其中有两块土地是高聚大楼两侧的土地。可见,高聚大楼所在的这4亩土地不在评估报告中,说明了法院没有查封拍卖这4亩土地,法院没有查封拍卖的原因,不是指控的被告人隐匿了这4亩土地,而是这4亩土地不在高明高聚的名下。在一份一页的“确认书材料”中,是2000年10月2日罗圩南代表广东高聚与高明建业签订的,把这4亩的土地过户给高明建业;在一份一页的“协议书材料”中,是2001年4月25日罗圩南代表广东高聚与高明建业签订的,里面明确2000年10月2日签订的“确认书材料”的内容。这两份材料显示是罗圩南和高明建业签订的过户转让协议。在一份2004明民二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查封的清单上没有高聚大楼所在的4亩土地,清单上只有列举了大楼两侧的两块土地,可见,法院既然查封了该4亩土地两侧的土地,也应可以查封这4亩土地,没有查封的原因就在于这4亩土地不在高明高聚的名下。
上述证据中,没有直接的证据显示,在高明高聚资产被查封拍卖时,作为清算组成员,被告人在清算时有隐匿高明高聚财产的行为,有损害债权人中国银行高明支行利益的故意。虽然高明高聚将这4亩土地过户给高明建业,但是没有直接证据表明,被告人有隐匿高明高聚资产不申报的行为。该4亩土地已过户给了高明建业,不属于高明高聚的资产,没有申报,被告人的行为并无不当。
从证人罗圩南的证言上看,一是,2004年高明高聚的资产被查封的时候,这4亩土地以及地上的建筑物已经转到了高明建业的名下,名义上不属于高明高聚的资产了。二是,罗圩南代表广东高聚与高明建业签订的这4亩土地过户转让的相关手续。三是,罗圩南的证言,没有表明被告是清算组的成员负责公司清算的事务,没有表明被告人在清算时参与实施了隐匿高明高聚财产的行为。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清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事实上看被告人没有为了隐匿财产,而实施妨害清算的行为。被告人没有为了隐匿财产而作虚假的财产清单,没有将涉案的已经过户给高明建业的4亩土地进行隐匿的行为。被告人并没有参与公司的清算事务,也没有清算组来代表公司实施清算行为,被告人虽担任公司的副董事长职位,但并不是清算组的成员,更没有直接负责主管清算组的事务。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说出这4亩土地过户给了高明伟业,并不表明被告人主观上故意隐匿了这4亩土地。从证据上看没有直接的证据显示,在高明高聚资产被查封拍卖时,作为清算组成员,被告人在清算时有隐匿高明高聚财产的行为,有损害债权人中国银行高明支行利益的故意。
辩护人:王珩
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