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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完成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物,借款人拿着伪造的房产证书做为担保,后不能如期偿还借款被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王珩律师无罪辩护词

来源:原创  作者:王珩律师  时间:2016-08-03

诈骗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齐某之委托并由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较为全面的了解案情后,现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人民法院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犯诈骗罪、盗窃罪本辩护人持反对意见,本辩护人对被告人齐某做无罪辩护。

一、首先,对被告人齐某不构成诈骗罪发表辩护意见:

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客观上首先表现为,被告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被告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行为。 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是由于被告人的欺诈行为所致;被告人主观上还需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财物的目的。

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构成诈骗罪。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

经过本庭审理被告人及被害人刘文杰均认可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3日第一次借款至最后一次借款2013年7月11日。共借款10次总金额200万元整。

被告人齐某向被害人刘文杰出具《抵押房产财产共有人同意转让房屋声明》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向吴永莉出具《房屋抵押合同》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双方签署《还款计划》被告人齐某承诺不按计划还钱就以房抵债的文书形成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以上三个文书形成的时间均在借款后,从这些文书上不能够充分证明齐某在借款之时,不具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其不构成诈骗罪。

受害人刘文杰在2014年1月27日第一次笔录称:“2013年通过尚文州认识齐某,他每次借钱都给我媳妇打条,最后一次他借我媳妇钱时我媳妇怕他不还钱,就让他提供东西抵押。2013年11月17日齐某拿他在北京的三处房产和一辆本田轿车抵押从我媳妇借走最后一笔款”。第一次报案时其称抵押借款是在2013年11月17日,但此日期借款已经完成,齐某不存在骗取借款的行为了。

刘文杰在2014年7月8日第三次笔录称:“2013年5-7月份齐某分10次从我家借走200万后,2013年7月下旬齐某没有给我利息,我找他要钱齐某说他在北京房山有三套小产权房抵押给我,并出具出抵押手续,我想确认这三套房子的情况,2013年9月中上旬某一天我约暴志强律师陪我到北京房山看房子。”     

以上事实明显存在虚假陈述,被告人齐某在2013年8月28日才租赁了百草洼村华城家园底商B26号房屋,并在此后按照上述地址伪造了房屋卖买合同,伪造的房屋卖买合同签署的日期为为2013年8月29日,付款发票的开票时间2013年9月8日。据此可以推断出齐某伪造三份房屋卖买合同的时间应该在2013年9月份,即在借款事实发生后。受害人刘文杰陈述的2013年9月中上旬某一天我约暴志强律师陪我到北京房山看房应该是真实的。

刘文杰在2014年8月3日第五次笔录称:2013年5月齐某从我处借走第一笔钱后,先给了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百草村两套房屋买卖合同,过了几天把购房发票也给我了。2013年9月份又给了我一份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百草洼村一套房屋合同及购房发票。

刘文杰在2015年5月26日第六次笔录称:2013年5月份齐某从我处借走第一笔钱后,具体时间记不清,齐某开车去我的单位,打电话把我叫出来,在车上先押给了我两套房产买卖合同及发票还有一套在办理当中。

刘文杰在2015年5月27日最后一次在公安机关笔录称“2013年5月齐某从我处借走第一笔钱后,齐某开车去我单位,在车上先押给了我三套北京房山区窦店镇白草洼村房屋买卖合同,其中两套有发票,齐某说华城家园底商26号的发票正在理。2013年9月份给我的发票。这个地方和以前说的不一致。华城家园底商26号签合同的时间显示是2013年8月29号,当时我也没有仔细看,受骗后我仔细看了看,发现底商26号签约的时间原始笔记是2012年8月29日,2013年是后改动的,签订房屋抵押合同时,我确实没有发现这个问题。以这次说的为准”。

从这三份陈述中足以看出受害人刘文杰在取得抵押合同及签署抵押合同时间的问题上明显系虚假陈述。    

其在发现齐某在2013年8月28日才租赁了百草洼村底商B26号房屋,并在此后按照上述地址伪造了房屋卖买合同后。为自圆其说受害人多次在公安机推翻口供,意图掩盖其虚构齐某抵押房屋借款的事实。

从受害人刘文杰的证言当中无法证实,齐某在借款之初就向受害人交付了三份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其称房屋卖买合同签署日期有被改动的地方,但从百草洼村底商B26号房屋租赁合同的日期可以证实,伪造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被篡改。2013年8月28日齐某租赁百草洼村底商B26号房屋,并在此后按照上述地址伪造了房屋卖买合同,伪造的房屋卖买合同签署的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之后,这些都是符合生活常理及逻辑关系的。

下面在从受害人刘文杰之妻吴永莉的陈述当中,分析一下齐某在借款之时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骗取财产的行为。

刘文杰之妻吴永莉在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笔录第3页:“公安机关问:你是什么时候见到齐某抵押的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百草洼村三套房产的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 答:借给齐某钱之前,我老公刘文杰拿回家来齐某抵押的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百草洼村三套房产的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给我看,对我说没事”。

2015年5月27日吴永莉的笔录称:2013年7月30日齐某来邯郸住在复兴区学军街湘西部落宾馆时,在宾馆给我打的房屋抵押合同”。

以上陈述明显系虚假陈述,双方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齐某在2013年8月28日才租赁了百草洼村底商B26号房屋,并按照租房的地址伪造了房屋卖买合同,那么在第三套房屋还没有承租的情况下,2013年7月30日《房屋抵押合同》中所记载的窦店镇白草洼村华城家园底商26号的地址又是从何而来的呢。

真实的情况是2013年7月份被告人向受害人刘文杰借款后,齐某无力偿还借款及高额利息。刘文杰与齐某商量向其大舅哥吴嘉豪借款150万来偿还借款。为了能顺利的借到钱,齐某在2013年9月份,拿着伪造的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去向吴嘉豪借款。但是最后吴嘉豪没有借150万元给被告人齐某,并且将齐某带来的三份假合同给扣留了。事后齐某给刘文杰、暴志强、吴嘉豪、吴永莉都打电话想要回“合同”但是都没有成功。最后这三份房屋买卖合同被迫作为了借刘文杰200万元的抵押物。

被告人齐某在与吴永莉电话录音可以充分证实三套房屋的抵押是在借款后形成的。并非在借款时齐某虚构拥有三套房产的事实从而骗取借款。在双方的对话当中齐某说“昨天和你大哥(吴嘉豪)通话了,这150万我也没收到是吧,你愿意说拿这合同(三套房屋买卖合同)抵了前面那个的,作为一个抵押我也没意见”。

吴永莉说:“但是我没见抵押,你欠你哥那200万牵扯多少家,有同事、还有我哥(吴嘉豪)那拿的,啥都没有、也没有什么抵押,他们太信任你了大伟”。齐某回应称:“这个钱我也没收到,他说抵前面的就抵前面的,我赶紧想办法”。

被告人齐某在与受害人刘文杰的电话录音可以充分证实三套房屋的抵押是在借款后形成的。

下面是齐某与刘文杰电话录音摘抄齐某说:钱的事还按原来咱俩说的,我分次给你,行吗?合同你愿意拿着就拿着。

刘文杰:大哥现在不给钱了,去了五六次了。

齐某:那把我这东西就抵押给你吧,反正150万我也没收到

齐某:我要拿着合同再找钱去,你让拿吗?

刘文杰:合同我已经给别人了,那么多事,我要保证别人的安全

齐某:你不用说给别人了,这合同是你跟吴家豪你两弄的东西,

被告人齐某在与吴嘉豪的电话录音也可以充分证实三套房屋的抵押是在借款后形成的。

三份房屋买卖合同被扣后齐某打电话给吴嘉豪称:

齐某:文杰弄的啥事呀,你跟他一块搞我。

吴嘉豪:我那天喝多了,他要看那手续,看了就拿走了,我不知道你们这里边到底怎么回事。

齐某:他说欠你钱。

吴嘉豪:他是欠我钱,他说拿手续看看,我说什么他说要你那手续,我说你要拿走就拿走吧,我无所谓,我的钱你答应给我,再说他拿手续啥意思他也没说。

齐某:对呀,他说和你一起借我点钱,钱我也没拿到。

吴嘉豪:我用人格担保你打听我老吴办事。我都给你准备好了。他就给手续要走了,我还挺着急为你办事,哪天我开业喝多了,他说下午来就把手续那走了,我和他急了这办的什么事以后少沾边。

通过庭审检察机关出示的所有证据,是不能够认定被告人齐某构成诈骗罪的。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在主观方面存在虚构事实的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的目的。

齐某作为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借款不还确有其事,但是其没有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受害人刘文杰款物。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且不赖帐,确实打算偿还的,应属于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二、下面对被告人齐某不构成盗窃罪成发表辩护意见: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益。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

首先受害人刘文杰不是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其不具备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侵犯的客体资格。盗窃罪侵犯的客体必须国家、集体、个人的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刘文杰其只是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人暂时保管涉案车辆而已。齐某作为涉案车辆登记的合法所有人,将自己名下的车辆取回,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其目的是在刘文杰不予返还车辆的情况下,偷偷的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取回,其行为没有侵犯任何人的财所有权,因此不构成盗窃罪。

受害人刘文杰通过《抵押合同》无法当然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及占有权。其与被告人齐某所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物权上设立担保物权,他人取得、行使担保物权必须依据法律与合同的规定进行。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担保法》第四十一规定 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也就是说当车辆作为抵押物时,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必须经过登记,抵押登记机关为机动车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抵押合同不成立。

   从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的齐某盗窃罪相关证据看,被告人齐某不构成盗窃罪。刘文杰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齐某车辆擅自扣押做为债的担保,双方没有签订正规的抵押合同且未到涉案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11月17日车辆被刘文杰扣押后,被告人齐某提出要求返还车辆,刘文杰要求被告人还钱。后经协商刘文杰同意齐某还款20万元后将涉案车辆还给被告人齐某。

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齐某叫朋友司海鹏找刘文杰取车及收回一张20万元的欠条。双方约定刘文杰将车交给司海鹏后,司海鹏开车到邯郸高速公路口拍一张照片发给被告人齐某,齐某确认涉案车辆已经交给了司海鹏,即向刘文杰帐户汇款14万元。先前被告人齐某已经通过现金的方式已经偿还了6万元欠款。但是在被告人齐某还款20万元后,刘文杰没有让司海鹏将涉案车辆开回北京还给被告人齐某。后被告人齐某自己找人将涉案车辆偷偷的开回了北京。

证人司海鹏在2014年2月8日笔录中称:“去年12月份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找刘文杰把他的车给开回北京。我找到刘文杰和刘文杰一块开上本田雅阁车到高速口,我和齐某联系,齐某说他和刘文杰之间的事情他们沟通,他只让我负责把车和欠条给他送到北京。当时他还让我给汽车和欠条拍了一张照片给他发过去了。后来刘文杰不让我把车车走,欠条也没有给我。

刘文杰没有将车辆返还给被告人齐某后,被告人齐某打电话给刘文杰的妻子双方的谈话内容摘要证明了上述事实。

齐:20万借条现在还在你们那里,我也没拿

吴:你过来拿来啊,谁不给你了,咋不给你了

齐:我拿去你把我扣那儿我今天去包头,月底我看看能拿多少钱,给你打过去,车你愿意开你就开着吧

吴:  车在那地下室停着呢,我要你那破车干嘛呢

齐:你爱说什么说什么。现在咱们还有180万,这两三天我给你打利息,我也不是说不还钱

齐:你走到哪儿 钱我也得还,我没有说不还钱,我要是不还钱的话我连那20万都不给你。

吴:这是你的车还是你姐夫的车啊

齐:我的车,我姐夫现在要见到这车,我姐夫给你们打了14万,车你们又给扣下了,没让走。我姐夫说来跟人见个面,把这事说说帮我找钱,我再把帐往回要要,能全给你们清了尽快给你们

吴:谁说不给你车了

 

从上面的事实不难看出,被告人齐某的车辆被刘文杰扣押后,其多次以涉案车辆为要挟向被告人齐某索要欠款。齐某偿还20万元后其不但没有返还车辆,还继续要求齐某偿还借款。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齐某无奈之下将车辆偷偷开回北京。

综上所述,被告人齐某不构盗窃罪。本辩护人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决。

 

      此致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珩

                                             2015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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