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王珩律师、受本案被告人之委托并由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人对被告人犯贪污罪不持反对意见,做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行为。
被告人1998年进行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站分公司工作,2008年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并于当年被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站分公司正式聘任为公司第一经营部经理。被告人被转正为正式部门经理后就成为受聘用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管理人员。
被告人身为国有企业受聘任的工作人员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犯罪。
但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在本案中其并不是公司主要负责人,其在西站公司只是第一项目部经理、在公司主要负责业务工作及队伍建设,其对行政管理及财务管理并不负责。在西站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当中被告人不是主管领导也不是西站分公司的最高决策人。
其虽然知道公司的部分决策并默许了主要领导刘某某的违法决定。但是西站公司都是刘某某、傅某某二个人说了算。钱他们说向哪打张某某就向哪打,被告人并没有任何决定权。
2015年6月26日10时15分 刘某某 的笔录5页“2008年底我们上了鸟巢的项目,项目刚开始,2008年底,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傅某某、杨秀玲开会的时候傅某某提出,鸟巢这个项目上的人多,是大项目,为了和鸟巢的管理方(即北京市国家体育场管理公司)搞好关系,想每月从公司那点钱,作为给鸟巢管理方的业务费,其实就是好处费,傅某某说是对方经办人(好像姓郝的一个人)提出要些业务费的,我考虑到这个项目很重要,也很难找到这样的项目,我就同意了。同意出这笔钱后,在考虑钱怎么出的时候,傅某某提出让张某某以保安员的工资的名义支出,我也同意了。当时我问傅某某多少钱合适,傅某某说对方提出每月要1万块钱,有未来增加我们分公司的活钱,傅某某说每个月从公司支取3.5万元,这都是那天的经理办公会上说的,当时我和杨秀玲都同意了。
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具体的积极的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虽然是单位部门经理,但是其没有为主要领导刘某某出谋划策、积极主动实施或协助实施贪污犯罪行为,其在本案当中应当被认定为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张某某到案经过:2015年5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纪律工作人员在西站保安分公司将张某某带到市局纪律办案点谈话了解情况,2015年5月5日才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谈话即交代了与刘某某、傅某某通过虚报保安工资、加班费,贪污的事实,张某某的交代属于其罪行尚未被发觉,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9〕13号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某完全可以被认定为自首。
依据法律规定张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也符合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被告人不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主动向办案机关上交“鸟巢项目业务费收支情况的记录本”对案件的顺利侦破起到了决定做用。
其完全符合:(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一般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因此,从这一点上也应对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三、张某某向办案机关上缴了多张银行卡,不但配合了办案机关查清账目还积极退赔赃款表现了真诚的悔罪态度。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被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
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015年12月8日10时47分 刘某某笔录第二页的供述,,从2012年开始,就不填报销单了,而是直接把要提出的好处费做到保安员的工资表中,不再单独制作报销单了,我是在张某某提供的关于保安员工资表和工资卡号的两张A4纸上审批。
第三页笔录,大概是2011年夏天,有一天在我办公室谈工作的事情,我和傅某某说鸟巢业务费用途的时候,傅某某对我说鸟巢业务费的使用都有记录,钱的使用张某某专门做了记录,傅某某说他隔一段时间都要在张某某记录的本子上签字审查。张某某把他记录鸟巢业务费用途的小本子拿过来给我看了,我看了本子上有傅某某的签字。
依据傅某某的指示张某某在赃款进行了分配,其中张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共分得赃款12.5万元(共11次);第二起犯罪当中共分行赃款62500元。(其中2014年5.6.7.8.9每月6500元共计:32500元;2014年10.11.12.1每月4500元共计:18000元,2.月份12000元)其中3月份22000元没有进行分配。
张某某向办案机关上缴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内(卡号5324505093196372)存有30万人民币,其自愿将收到的赃款187500元退赔,并愿意向人民法院交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做为处罚。
四、张某某患有慢性胰腺炎十多年,经常反复发作。其还患有糖尿病、贫血、高血压、动脉硬化等疾病,因此其非常不适合在监狱服刑。望人民法院考虑他的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规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 、积极退赃,其完全符合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本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珩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