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无罪辩护词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二审参考:
(一)一审证据不足,证实张某某故意杀人的证据漏洞百出,不能形成证据链条。
1、 死者李守山的女儿张玉灵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两天看见张某某从村民黄大安家出来纯属子虚乌有。
经查许湾乡项庄村没有黄大安这个人,2005年3月8日公诉机关的补充调查也没有进一步核实有没有黄大安这个人,如果真有黄大安这个人也应该找到黄大安进一步核实案发前两天张某某是否去过黄大安家。因为张玉灵是死者的女儿,证人和死者之间有很明显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提到的事实进一步落实是很有必要的。
2、 左开华证明案发后的那年年底在其门市部门口碰到张某某的亲戚李军成,听李军成说案子是张某某干的,左开华说那是他瞎编的。
左开华说听李军成说案发当天晚上10点多钟李军成给张某某一百元是编造的。因为案发的时间是夜里11点钟,如果案子是张某某干的晚上10点钟张某某无论如何也不会在周口,这也说明左开华这个证言是不可靠的。对于李军成是否说过这样的话,公安机关也没有提供李军成的证言来证明其对左开华说过类似的话。公安机关曾出过一个证明材料以证明曾传唤过李军成但没有传唤到,这纯粹是在造假,事实上李军成曾被公安机关传唤,而且公安机关以李军成包庇张某某相要胁说要拘留李军成,诈取了李军成4000元钱才让李军成回家。辩护人对李军成进行了调查,李军成讲他不知道那个案子是不是张某某干的,也从来没有跟左开华说过案子是张某某干的这样的话。辩护人同时又找到了左开华向其核实其以前所作的证言,左开华说他以前对公安人员所说的都是胡编的。
3、 案发前张某某到底有没有在周淮路口东边的那个加油站买过柴油,是否在荷花市场西边的一个小干店住过没有核实,不能确认张某某的供述是真实的。
张某某是否在那个所谓的加油站买过柴油没有进行核实,是否真的在那家加油站买过两瓶柴油也无法确定,更无法确认张某某的供述是否属实。况且买两矿泉水瓶柴油加油站是否卖给他也是个问题。是否在荷花市场西边的一家干店住过没有核实也无法确认张某某说的是否属实。因为不能排除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嫌疑。
4、 王森的证言没有任何证明力。
曾经和张某某关在一个号子的王森的证言并不能证实案子是张某某干的。只能证明张某某是涉嫌放火杀人被关进来的。2005年3月11日公诉机关对王森的调查笔录是这样记的:“问:你是否知道张某某是何时因为啥进来的?答:我记得三个多月前他进的我住的狱号,听他说他是因为杀人而进来的。”这些话只能证明他是涉嫌杀人而进来的,并不能说明张某某是否真的杀了人。
5、证人李桂梅对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提出了质疑。
李桂梅系张某某的妻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曾说过:这月初十张某某回到家第二天离家出走这样一个事。辩护人曾找李桂梅求证,案发时张某某是否回过家。李桂梅讲,张某某是那年阴历二月初十走的。公安机关问她时他说的是二月初十不是案发时的那个月的初十。她也没仔细看笔录,不知道他们怎么把“二月”记成了“这月”。
6、 至于张某某是否雇用王动力加害张法文兄弟这个事情目前还不能形成证据链条。
王动力所谓的录音没有当庭播放,所以不知道这个录音是否真实存在,张某某自始自终都不承认拿五千元钱让王动力加害张法文兄弟这个事,也表示不可能存在这样的录音。所以是否存在雇用王动力杀人这个事实还无法确定,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这个事实,也只能认定张某某有加害张法文兄弟及家人的动机。
7、整个侦查过程没有让张某某进行过现场指认,从程序上存在很大瑕疵,因而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8、 张某某自述他被抓后遭遇刑讯逼供被迫作了有罪供述,并展示了其手腕上的伤痕,所以张某某的有罪供述是非法获取的应当排除不足以采信。
(二)张某某没有作案时间,应当排除其作案的嫌疑。
根据张某某的辩解案发时他在湖南永州修高速公路,当时的工头是许湾乡小王庄的王永强。辩护人随即找到王永强进行了解,王永强肯定地说张某某是2002年二月去找他的,,阴历阳历记不清了反正比现在这个时节要早。(注:“现在”指辩护人找他调查时的月份,调查时的日期4月10日),在永州大钟桥乡修高速公路,吃住他们都在一起,王永强同时强调张某某一直没有离开过工地,直到六,七月份活干完了,张某某才走。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的规定应当判决张某某无罪,另外根据辩护人调查张某某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可以排除张某某作案的可能,也应当依法对张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珩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