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之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杨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杨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罪名没有异议。本代理人为被告人做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系偶犯初犯,且犯罪后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并愿意积极交纳罚款。被告人在犯本罪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其犯本罪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虽然客观上造成犯罪结束,但是由其法律意思淡薄,并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犯罪。完全属于无知犯罪,从她采取的犯罪手段、方式来看犯罪手段一般,不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二、 被告人犯罪行为不具有加重处罚事由。
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的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所规定情形:(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
被告人复制淫秽软件166段,并没有达到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因此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三、 被告人现在刚刚有了孩子,孩子还很幼小需要人来照顾,做为一个妈妈不能每天看到和照顾自已的孩子是多痛苦的事情呀!希望法院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成长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最后就是被告人在案发前就患有严重的心脏病,经常发作在羁押期间会发生意外。
综上所述,望人民法院念其属偶犯初犯,悔罪表现积极想挣取人民法院宽大处理,望人民法院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走上社会的机会从轻处罚。
上述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王珩
2009年10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