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王珩律师受本案被告人之委托并由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张立某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首先请允许我仅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
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较为全面的了解案情后,本辩护人对被告人做,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望人民法院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王珩律师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本辩护人持反对意见。
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在客观方面都产生了死亡结果,但其主观要件的内容不同,前者为故意伤害他人,后者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 如何判断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是一个复杂细致的问题。既要考虑行为人的认识水平,也要考虑作案时的客观环境,作案的全过程。只有在把全部案件事实搞清的基础上,才能准确判明行为人主观要件的具体内容。
被告人和受害人在案发前友情较好,原在同一小区居住系邻居关系。据笔录记载,案发前不久被告人还与受害人一同去过歌厅娱乐,双方无矛盾。被告人当天晚上去饭店,是受害人主动打电话给被告人,让被告人过来喝酒。被告人“说在外面不想来”,但受害人刘存起坚持让被告人“必须来”双方并没有在电话当中发生争执与纠纷,这一事实不但有被告人的供辩,还有其他在场当事人的证实。因此可以查明被告人到案发现场并没有事先预谋与准备。
案发当晚在饭店,受害人刘存起、刘雨、张宏伟都向被告人索要610元钱,并且刘雨、被害人刘存起因“退钱一事”与被告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虽遭到被害人及刘雨的辱骂,但是被告人并没有同被害人刘存起纠缠,只是打电话向徐清芳(小春)求援。(有案发当晚电话记录为证)当时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已经产生了要杀害被害人的念头。
当受害人刘存起冲向被告人并用啤酒瓶打过来时,被告人伸出左臂抵挡,(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左前臂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被打倒后受害人刘存起、刘雨、张宏伟、董学振一拥而上对倒地的被告人拳打脚踢。。
(张宏伟在2011年6月2日,证言证实:“刘军和五哥的儿子也站起来冲那个男的过去了,结果那个男的直接摔倒在地,刘军过去踢那个男的,五哥的儿子也上去动手”)
(董学振在2011年5月28日,证言证实:“军哥先过去推倒水子,刘雨也跟着过去了”)
(刘培江在2011年5月15日,证言证实:“刘存起就站起来了,推了张立某一把......“胖子和小震都站起来了”)
(刘雨在2011年6月3日,证言证实:“后来的那个男的坐酒桌上先喝点酒,喝着喝着最后来的那个男的和高个光头男子打起来了。怎么打的没看见。等我听到有人打架回头看时,最后来的那个男子、两个比较年轻的男子都出了饭馆了。 都谁参与动手了我不清楚。”)
本案在案证据显示,案发当晚只有被告人、受害人、及刘培江、刘雨、张宏伟、董学振六人在案发现场,无其它目击证人。上述几人都属于案件当事人范畴,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在没有其他案外人在场辅助作证的情况下,刘培江、刘雨、张宏伟、董学振的证言明显有推卸自己责任、包庇他人的嫌疑之处。
有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左前臂骨折明明是被钝器击伤并且摔倒,而董学振、张宏伟、刘培江竟然都说成是推的,刘雨则直接撒谎称什么都没看到,不楚。
案发当时(刘培江证实“胖子张宏伟和小震董学振都站起来了”)虽然在现场的当事人没有证实二人也实施了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但是他们是受害人刘存起及刘培江“小五子”社会上的朋友,在打架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其二人随受害人刘存起一同突然站起来的举动,意味着什么哪?对正在受到严重攻击的被告人来说这本身就是一种人身威胁。因为在短短的几秒钟内,被告人是无法判断他们突然间站起来后,是否会对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
从被告人对张宏伟、董学振进行袭击的情况来看分析。张宏伟、董学振不排除实施了伤害被告人的行为。因为没有现场目击证人可以证实其二人没有实施伤害被告人张立某的行为。
在五比一的这种紧急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张立某来说又能做出怎样的选择呢!出于人的自卫和反抗的本能,被告人张立某随手掏出了随身携带的尖刀,在与受害人撕打的过程中对受害人刘存起、张宏伟、董学振胡乱地扎去。
被告人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当时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致受害人死亡的严重结果。只是急于为了制止他人伤害自己的行为,在受害人不在与其撕打倒地后,就没有在继续实施伤害受害人的行为。如果被告人意图剥夺受害人生命,理应蓄意刺向受害人脖子或者心脏等重要器官,也间接印证了被告人供诉其只具有反抗意识而并没有杀害受害人的故意。鉴定显示,受害人刘存起,身体强壮,身高达一米八四,其又是与刘雨共同对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如果哪天被告人不反抗,很可能今天的被害人和被告人就要调换一下了。
分析本案辩护人认为,不仅不能够认定被告人张立某事先存在杀害被害人的预谋,其持刀捅向被害人,也仅是在突然受到伤害事实面前的紧急措施。在缺乏主观杀人故意的证据以及有防卫的意识形态在里面情况下看,起诉张立某犯故意杀人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定故意伤害罪为宜。
二、从被告人所使用的犯罪工具出现在案发现场的情况看,该凶器属于随手取得,而非蓄意准备
案发当晚徐清芳(小春)打电话给被告人称:“我家楼门口看见七、八个小伙子在我家楼门口站着,特横,我有点害怕,怕自己过去他们找茬打我。让被告人到那个地方帮忙看看。(被告人的电话记录显示时间为22:18分)
被告人接过电话后为防意外发生,随手将家中的一把尖刀带在了身上防身。此尖刀是被告人做为工艺品购买取得。
被告人从家中出来到徐清芳家楼下这期间,被告人又与徐清芳通了四次电话。(被告人的电话记录显示,这一期间最后一个电话时间为22:39分)
被告人张立某在徐清芳一个接一个电话的催促下来到了徐清芳家楼下,发现楼下没有人,刚才在徐清芳楼下的哪些人已经走了。被告人见到徐清芳后双方聊了一会天就各自往自己家走了。在这时受害人刘存起打电话过来。(电话记录显示此时的时间为23:07分)叫被告人去饭店喝酒,被告人张立某就带着尖刀到了案发现场。
综合上面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张立某带刀来到案发现场,就是事先存在杀害或者伤害被害人刘存起的预谋,其持刀捅向被害人,也仅是在突发事实面前的临时起意,并且临时起意的内容也只是反抗而不是杀人。
三、被告人张立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
案发后被告人张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我国死刑适用的政策是严格限制死刑,坚持少杀、慎杀。《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本案受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而且深刻的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使得案件的查处和审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在量刑时也应当酌情考虑。
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其妻系商场销售员,唯一的女儿还在上学。但就是在这种经济条件下被告人家属还是积极赔偿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表现了真诚的认罪悔罪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问题的解释,这种情况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最后,被告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带尖刀进入公共场所,并最终酿成了一场悲剧,犯下了不可挽回的错误,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其给被害人的家庭造成了莫大的伤害,同时也害了自己,累及自己的儿女和亲人,这都是我们所不愿意看到的。
人的生命是宝贵的,一条生命离我们远去了,我们是否还要送走另一条生命,虽然说“杀人偿命”,但是刑事制裁的本意是既要惩罚,更要教育,被告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应当以自己的行动来赎罪,应当用自己的余生去忏悔。
考虑到本案的起因和上述情况,考虑到被告人上有老下有小,我恳请合议庭能适当从轻量刑,给予被告人一个为自己赎罪的机会、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王珩
2011年10月31日